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2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正道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2 月6 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正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9 、405 、409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9 年3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 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 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