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78號
KSDM,110,審交易,17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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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子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適有何帛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郭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丙車),沿同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何帛穎見狀往右閃避,乙車因而與丙發生碰撞」,補充 及更正為「適有何帛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郭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沿同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何帛穎見狀往右閃避,乙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末 行補充「謝國勢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㈡、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2.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3.被告謝 國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 、113 、115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方通知,到交通分隊了 解車禍情形,並當場承認為車輛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 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謝國勢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勢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G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同盟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盟二路與博愛一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靠右偏變換至慢 車道,適有何帛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郭 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沿同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何帛穎見狀往 右閃避,乙車因而與丙發生碰撞,郭淑芬當場人路倒地,致 受有左第五腳掌骨骨折、顏面、手腳鈍擦傷、唇部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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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國勢於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
│ │談話時之供述。 │有自同盟路快車道向右變換到│
│ │ │慢車道之事實。 │
├──┼────────────┼─────────────┤
│2 │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帛穎於警│證人何帛穎於上開時、地,駕│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駛乙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
│ │ │向右變換車道之甲車而右偏,│
│ │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
│ │ │之事實。 │




├──┼────────────┼─────────────┤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 │ 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證人│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何帛穎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之事實,及撞擊位置、車損│
│ │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 情形。 │
│ │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因素,何帛穎無肇事因素。是│
│ │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 │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
│ │高市車鑑字第10971048800 │失。 │
│ │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 │
│ │書各1份 │ │
├──┼────────────┼─────────────┤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第五腳掌│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骨骨折、顏面、手腳鈍擦傷、│
│ │ │唇部裂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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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