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橋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橋都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俱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被告主動提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之物品,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2 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6 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 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進貨單據1 張,亦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卷內並無鑑定 報告、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有何仿冒商標圖樣,難認上 開扣案報表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依被告警詢所述,扣 案進貨單據應僅係用以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並 未對於其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顯非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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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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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ERME │72件 │
│ │商標圖樣之褲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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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ERME │68件 │
│ │商標圖樣之外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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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ERME │87件(其中1 │
│ │商標圖樣之衣服 │件為員警蒐證│
│ │ │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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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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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進貨單據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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