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珍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
沒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珍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 年度偵 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 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 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 物等情,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香港商東友企 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櫻桃小丸子鑑定報告書、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詳警卷第240 至241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59 至260 頁、 第265 至268 頁)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上開扣案仿冒商標物品 ,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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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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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8張 │
│ │司NIKE商標圖樣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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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13張 │
│ │司JORDAN商標圖樣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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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15張 │
│ │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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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60張 │
│ │有限公司哆啦A 夢商標圖樣貼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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