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秀桃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 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件(見警卷第39、60、62頁)在 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98 元,係被告因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11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至於此部分係警方蒐證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交付扣案,縱 予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意旨,不影響真正權利人( 警方)得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 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專科沒收部分 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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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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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2 件 │
│ │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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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2 件 │
│ │CHANEL商標圖樣之髮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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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24 件 │
│ │CHANEL商標圖樣之髮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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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件 │
│ │GUCCI 商標圖樣之髮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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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7件 │
│ │GUCCI 商標圖樣之髮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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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2件 │
│ │GUCCI 商標圖樣之髮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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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2件 │
│ │GICCI 商標圖樣之耳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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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件(員警 │
│ │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蒐證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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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 │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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