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98號
KSDM,110,單聲沒,19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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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溪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
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溪河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470 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 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 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 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 副 及賭資47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定華沈宗德吳強霸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27至3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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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