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95號
KSDM,110,單聲沒,195,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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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
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9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 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8 月30日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英文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各1 份(見 警卷第36頁、第41至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 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係被告 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部分係員警蒐 證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縱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 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警方)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亦併 說明。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是以,聲 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報表158 張,亦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卷內並無鑑定報 告、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有何仿冒商標圖樣,難認上開 扣案報表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依被告警詢所述,扣案 報表應僅係用以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並未對於 其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顯非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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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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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圖樣之│35件 │
│ │手機支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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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商標圖樣之│35件 │
│ │手機支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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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雷納德商標圖樣│13件 │
│ │之手機支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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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莎莉商標圖樣之│12件 │




│ │手機支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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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商標│1 件( 員警蒐│
│ │圖樣之毛巾 │證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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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美商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STARBUCKS │1 件( 員警蒐│
│ │商標圖樣之袋子 │證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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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新臺幣)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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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報表 │15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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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