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506號、110 年度偵字第71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7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偉棟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多那之五甲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前開郵局 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使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偉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太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張春於警詢中證述。二、告訴人陳太源提供之新園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鍾張春提 供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 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供詐欺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太 源、被害人鍾張春金錢之取款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或有事後分贓之約定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08 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 局及臺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 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另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 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及臺銀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除幫助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 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 、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暨考慮其收入及家庭婚姻狀 況(被告隱私不揭露,詳本院審原金訴字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之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肆、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入款項(│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11月30│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 │
│ │陳泰源 │109 年11月30日9 時│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 號│
│ │ │許撥打電話予陳太源│ │ │帳戶。 │
│ │ │,假冒係其孫子陳俊├──────┤ │ │
│ │ │中,並佯稱欲借款15│屏東縣新園鄉│ │ │
│ │ │萬元云云,致陳太源│仙隆路58號新│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園鄉農會 │ │ │
│ │ │地至右列地點,臨櫃│ │ │ │
│ │ │匯款至右列臺銀帳戶│ │ │ │
│ │ │內。 │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12月1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鍾張春 │109 年12月1 日10時│日11時許 │ │-00000000000000 │
│ │ │34分許,以通訊軟體│ │ │號帳戶。 │
│ │ │LINE暱稱「郭淑華Al├──────┤ │ │
│ │ │isa 」與鍾張春之子│桃園市大園區│ │ │
│ │ │鍾國龍聯絡,並佯稱│中正東路三段│ │ │
│ │ │:欲借款15萬元云云│275 號桃園區│ │ │
│ │ │,致鍾國龍、鍾張春│大園區農會 │ │ │
│ │ │均陷於錯誤,由鍾張│ │ │ │
│ │ │春於右列時地至右列│ │ │ │
│ │ │地點,臨櫃匯款至右│ │ │ │
│ │ │列郵局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