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76號
KSDM,110,交簡上,76,2021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
度交簡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過來人行道攔檢時,我已經下車, 並且熄火,並不是在行駛途中遭警察攔檢,我認為警察攔檢 過程不合法,我雖然確實有酒駕,但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林曄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 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 ,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證 人即查獲員警林曄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著警用汽 車,行經覺民路看到被告騎著重機車在前方,不停回頭張望 我,之後被告停下來逆向行駛,一直騎到人行道上,我見他 行為可疑,就過去盤查他,我迴轉時被告已將機車停在人行 道上,我上前詢問他為何要逆向行駛,然後詢問他的身分時 就有聞到酒氣,就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 ),足徵警員林曄昇當天僅是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偶然發現 被告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事,遂駕駛警車跟隨後,復於上開 地點對被告依法執行攔檢,惟於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 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 有據,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以:警察係於其熄火下車後始對其實 施酒測,不合法定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等規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生 活狀況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 自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