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5 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16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林子棟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等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 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第108 頁)」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馮嘉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且遭被告自後追撞,心情受有難以平 復的痛苦,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肇事所生損 害亦非輕微,原審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馮嘉嫻受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2 萬5 千元,未婚,沒有 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被告本案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勾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經予減輕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 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 而具狀陳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成立,惟尚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負擔(即履行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 第425 號和解內容)。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 示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緩刑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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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履行事項(參照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第425 號損害賠償事件│
│ │和解筆錄內容) │
├─┼───────────────────────────┤
│1.│被告林子棟應給付告訴人馮嘉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0 年11月起至民國111 年4 月止,以每│
│ │月為一期,共六期,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2 萬元,並匯款至告│
│ │訴人馮嘉嫻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馮嘉│
│ │嫻,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6號、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子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鳳林路3 段上林內271 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雖視距不良(其他,起訴意旨記載「良好」,已更正),但 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馮嘉嫻乘坐醫療代步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 在甲車前方,林子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嘉嫻受有背部、右手肘、右足踝挫擦傷 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馮嘉嫻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子棟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
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子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馮嘉嫻 、證人雅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馮嘉嫻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4,415 元,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2 萬5 千元 ,未婚,沒有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