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2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8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雲、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係上午8 時45分,為上班時間, 車輛眾多,被告不可能沒有停看就直接右轉中華三路,被告 右轉後係進入慢車道,告訴人則係行駛在混和車道,並非同 一車道,被告與告訴人根本沒有發生撞擊,距離甚遠,係因 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及車輛煞車操作不當,才會發生事故等 語。然本件中華三路上有三線車道,告訴人車輛係傾倒於中 華三路與榮安街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經延伸中華三路各 車道方向比對,告訴人車輛傾倒位置尚位於最右邊車道靠近 中間車道之位置,並未達中間車道位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 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 證稱:係因榮安路有計程車突然右轉中華三路,我才緊急煞 車,往左前方閃避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46頁),復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告訴人行駛位置及刮地痕跡可 以勾稽,顯見告訴人原行駛於中華三路最右線車道位置乙情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行駛於中間車道位置云云, 並不可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 開,並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過失,業據原 審認定並詳為論理,被告空言當時有停看再右轉云云,自非 可採。再者,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刑責,本不以車輛確實發 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縱未發生碰撞 ,仍無從解免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至被告 辯稱係因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及車輛煞車操作不當,才會發 生事故云云,惟就告訴人車輛煞車操作不當部分,被告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僅屬被告臆測之詞,自難採信,而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據原審判決認定,然告訴人本身雖 與有過失,此亦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 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 責任。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依標線指示停 車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駛入中華三路,並 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自摔倒地,不幸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同具 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臉部、四肢與軀幹)與嚴重程 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惟因被告斷然表明不 願理賠,終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再次陳明無賠償意 願等語,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均 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