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94號
KSDM,110,交簡,309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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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清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黃清貴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該處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 車道有吳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族二路由北往南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明珠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4、第5肋骨骨折、四肢肢體多處 擦傷極大面積瘀傷、腰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 害。嗣周黃清貴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5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 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現場設有禁止左轉標 誌乙情,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即直行 箭頭綠燈號誌旁之標誌),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吳明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勢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吳明珠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大;且造成吳 明珠受有前揭已達「骨折」之傷勢;又雖與吳明珠達成調解 ,但迄今仍未賠償吳明珠吳明珠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 第69頁、第71頁)。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思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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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