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剴(原名張清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剴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暫停讓當時正在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邱黎明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 轉,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有天主教聖 功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 及告訴人致其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以及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1號
被 告 張竣剴(原名張清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剴(原名張清奇)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2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新富路與大明路交岔路 口時,貿然左轉進入新富路,適有行人邱黎明自大明路由南 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徒步通過新富路,張竣剴駕駛上開車 輛不慎碰撞邱黎明,致邱黎明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皮 撕裂傷、腦震盪合併顱部撕裂傷2 公分、胸壁挫傷、右脛骨 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張竣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份、行車紀錄器 擷取照片2 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 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