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69號
KSDM,110,交簡,306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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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彙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彙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彙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洪彙嵐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彙嵐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中山二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彙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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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