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062號
KSDM,110,交簡,306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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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3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26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韋伯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進行右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 中正一路,適施鄭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施鄭月英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 多根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背部、手肘、膝 部、足部以及右側嘴唇上方(人中)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 等傷害。嗣陳韋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 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 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韋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鄭月 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 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5,000 元,未婚且無小孩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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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