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酒駕 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 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楊宗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楊 宗益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與凱旋 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楊宗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