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翡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翡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翡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 、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 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 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10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25-1、 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附卷可稽。綜觀本案犯罪情 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 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 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 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40號
被 告 邱翡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翡玲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邱翡玲於肇事後 明知何宜玲因其而駕駛行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施以任何 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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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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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翡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 │詢問中之供述。 │對方相撞,她是在民生路的慢車│
│ │ │道,我是在民生路快車道,我停│
│ │ │下來讓她先走,我真的不知道她│
│ │ │跌倒跟我有關係,而且她跌倒的│
│ │ │地方跟我的車有一段距離云云。│
│ │ │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何│
│ │ │宜玲倒地受傷,逕行駕車離開現│
│ │ │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 │ │指述綦詳,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 │ │先行,被告右轉時未暫停觀看右│
│ │ │邊機車道有無來車即右轉,其違│
│ │ │規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閃煞不│
│ │ │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間有因果關│
│ │ │係,況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
│ │ │被告尚暫停約12秒後,方駛離現│
│ │ │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 │ │,亦難委為不知,故被告所辯並│
│ │ │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
├──┼───────────┼──────────────┤
│2 │被害人何宜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一)、(二)-1、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 │ │
│ │場及車輛照片4張。 │ │
├──┼───────────┼──────────────┤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被害人何宜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明書1 份。 │害之事實。 │
├──┼───────────┼──────────────┤
│5 │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暨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民生一路由│
│ │署勘驗報告1 份。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交岔│
│ │ │路口右轉時,被告未暫停觀看右│
│ │ │邊機車道有無來車即右轉。適被│
│ │ │害人騎乘機車沿民生一路同向駛│
│ │ │至,緊急煞車後摔倒(雙方未發│
│ │ │生碰撞),被告見狀,暫停一下│
│ │ │(約12秒),即駕車離開現場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