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任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
、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 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 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在卷 可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
被 告 蔡博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任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號誌顯示黃燈,在轉為紅燈前,時間顯然不足以安全通過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黃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吳秉憲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待轉區,見綠燈起駛直行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秉憲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挫傷、下背撕裂傷約1 公分、 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博任
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秉憲受傷後,竟僅回頭看一眼,未徵得吳 秉憲同意,亦未留下可供事後聯繫資料,即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配合調查 或對車禍傷者進行救護,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 ,卻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逃逸,並已坦承其確有過失情事,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