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 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其駕駛之汽車與告 訴人何○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何○婕、何○誼(下稱告訴人2 人)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一節,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27 頁),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 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以及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被 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王立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瑜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起
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同向左方有何○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何○誼沿正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 致何○婕受有顏面、雙膝擦傷之傷害;何○誼受有右膝、右 肘、顏面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王立瑜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婕、何○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何○誼、告訴代理人李○君3 人分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 紙及現場照 片1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2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 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