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章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正義路308巷口闖越紅燈為警 攔檢,發現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前犯酒駕已逾七年,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