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94號
KSDM,110,交簡,289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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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益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豊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曾豊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一街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綏遠一街與松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綏遠一 街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小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松江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 松江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卻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王小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手無名指挫傷 等傷害(王小瓊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詎曾豊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小 瓊人車倒地,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小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豊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小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出具王小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曾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即騎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曾有詐 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王小瓊達成和解,獲得王小瓊之 諒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 第49頁、第5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王小瓊具狀表示 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和解書可憑。 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王小瓊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王小瓊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部分即和解書第一點之內容(見審交訴字 卷第51頁),若有誤載,以前揭和解書內容為依據。┌──────────────────────────────┐
│被告願給付王小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不含王小瓊可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給付王小瓊2,000元 │
│,其餘18,000元則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並│
│匯入王小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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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