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66號
KSDM,110,交簡,286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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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 ,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黃德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茂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三 路與和業八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與和發路口 ,因未係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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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