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 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
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 上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蔡明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信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16時許至翌日(4 日)4 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 段與椰樹南巷口之擱再來小吃部 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110 年11月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6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
林園區過溝一巷與過溝一巷69弄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遭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信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 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