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湛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20時 許至23時許」、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 行 「華新路」更正為「華欣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邱湛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湛元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 市附近攤商內飲用威士忌及藥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 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新路口 ,因未持有機車駕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湛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量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