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44號
KSDM,110,交簡,284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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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邵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邵恩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23時至翌日(6 日)1 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上之某酒店內飲用酒類,並已 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月6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許瑞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許瑞麟倒地受傷(楊邵恩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7 時55分許對 楊邵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注意力、操控能力自 已相當程度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其又係在日間時段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更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本 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五專肄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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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