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職務 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清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南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4 時45分至5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田邊道路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高雄市 ○○區○○路0 號前,並與港埔國小之警衛發生爭吵。嗣警 獲報至上址處理,察覺黃清南渾身酒氣,遂調閱錄影監視畫 面並於同日9 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 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