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8 行補充為「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已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 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楊正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及罰金分別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同年月 17日,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楊正人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10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 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楊正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
洋二路與海洋二路157 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覺楊正人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楊正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 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