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12號
KSDM,110,交簡,281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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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0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本件幸未肇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周宏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松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康樂 街某麵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11月5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11月5 日5 時5 分許 ,周宏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與溪洲 二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周宏松散發酒 味,於110 年11月5 日5 時8 分許,測得周宏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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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