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武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武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武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 ,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 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趙武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武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 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2 日22時許起 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飲 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 )日8 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趙武萍於同日8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速過 快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 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趙武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武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