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719號
KSDM,110,交簡,271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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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芬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 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 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林芬雅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芬雅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 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8 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不慎與鍾淑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芬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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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