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酒後上路 時間為「同日17時許」、第7 行為警攔查時間補充更正為「 同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94年、95年、 107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 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第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吳錦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10月7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三鳳宮旁某路邊攤飲用2 瓶金牌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與立德街口,因右
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 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