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66號
KSDM,110,交簡,2566,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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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於同日2 時許起」更正為「於翌日 (3 日)2 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被告孫蕙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控制能力較一般人 低落,應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另被告為單親母親 且僅領有「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微薄薪資,尚需 照顧高齡母親及分擔母親之房貸,經濟貧寒,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請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尚能對員警及檢察官就 當日案發時狀況所為之詢問,為具體之陳述,甚至於警詢 時猶能爭執員警酒測時未依照酒測流程(警卷第5 頁), 可見其於行為當時,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50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件尚未肇致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頁)、辯護 人具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然因被告有前述之科刑 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 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故本件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孫蕙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蕙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 年10月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 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 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孫蕙敏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蕙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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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