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27號
KSDM,110,交簡,2527,2021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 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鼎力路與金鼎路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葉育華所駕駛,附載林銘理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項家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林銘理受有頸部 鈍挫傷、頸部及軀幹多處挫傷、頸部扭挫傷、頸椎第一至第 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楊朝勝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楊朝勝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銘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銘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 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是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由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可知, 被告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堪認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 前行,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林銘理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頸部及軀幹 多處挫傷、頸部扭挫傷、頸椎第一至第二節滑脫狹窄併脊髓 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有 青彰復健科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林銘理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銘理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疏於注意兩車前後間隔距離,貿然前行, 導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甚大;且造成林銘理受有前揭傷 害,迄今仍未賠償林銘理。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並無有罪之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兼衡以林銘理所受之傷勢程度;暨思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