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鍾政穎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33頁),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且被告既欲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 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6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違規超速並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 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謝明蒼、何雪華、鄭清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 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貿然超速行駛並逕駛向對向車道,導致撞擊 對向車輛後,受撞擊車輛又因作用力而向後連續推撞2 台後 方車輛,並致告訴人3 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甚且因而蒙 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 成和解或對渠等有所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被 告 鍾政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現另案在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穎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9年6月24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沿海三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另應按該路段速限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疲累而駕車睡著致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以時速約近百公里之 速度逆向行駛進入東林路之來車道,適有謝明蒼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何雪華、後方並有鄭清民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後方則有方順和駕駛車號00-00 0號營貨曳引車,均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 ,正停等紅燈甫轉換為綠燈之際,鍾政穎所駕車輛因而撞擊 謝明蒼所駕自小貨車,並導致謝明蒼所駕自小貨車後退撞擊 鄭清民所駕自小客,再往後推撞方順和(未受傷)所駕營貨 曳引車,因而致謝明蒼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青、左側無名指 及右手鈍挫傷併腫痛、左上臂擦傷、疑後頸扭傷之傷害;何
雪華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瘀青、左手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鄭清民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蒼、何雪華、鄭清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交通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蒼、何雪華、鄭清民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當時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其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併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