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漢偉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 路東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瑞興路口時,欲左轉瑞興路北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李姿慧酒 後(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18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西向行駛行經此處,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顏面骨 骨折、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和解筆錄、款項給付證明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