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張麗貞
劉張秀枝
王藝樺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被 告 張永昌
王晨光
江宗儒
黃瓊隆
朱園銘
管在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 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 第279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等8 人被訴違
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江宗儒、黃瓊隆、朱 園銘、管在煥等7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 三聯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25 條規定,而 依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上述被告8 人所 侵害者均是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之國家法益,原告3 人縱因上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而均受有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依前述說明,不得利用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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