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66號
KSDM,109,訴,866,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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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被訴轉讓禁藥予陳勇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祥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 日20時27分前不久,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2 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文龍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 因員警於108 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徵得游祥志同意後前往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游祥志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8 頁),核與證人 陳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9頁),並有自願 性同意搜索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9 、173 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8 至180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 年11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陳文龍)【原始編號:A1 08481 】(見偵一卷第215 頁)、新興分局108 年度檢管字 第24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77、93頁)、10 8 年度安保字第98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79 、89頁)、本院110 年度院總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23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175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 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因 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與同案被告呂永發合資向「阿成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新興分局,新 興分局函覆略以:「上手『成仔』經查無真實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可供追查偵辦」等語,有新興分局110 年3 月18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369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 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 而查獲本案之共犯或正犯等事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 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 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 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1 人;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產業,離婚 ,小孩已成年,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4 頁),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憑佐(見偵一卷第175 頁),且被告 供承其係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交予陳文龍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1 頁),堪信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乃被 告實施上開犯行遭查獲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依被告準備程序中所 述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328 頁),難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案 物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 日20時27分前不久,在上址住處,轉讓不明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勇延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勇延之證詞及尿液檢驗報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勇延之犯行, 辯稱:當時偵查隊已在我房裡執行搜索,陳勇延是我被搜索 後才自己進來我住處,被搜索前我未與陳勇延在一起等語。五、觀諸證人陳勇延之警詢筆錄,可見如下之對話內容,(問: 警方於20時27分起至20時49分止,在游祥志房間內【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2 樓】搜索時,你中途進入房間 內,要做何事?)答:我要去找朋友游祥志借錢。(問:你 是否知道所扣押之上述證物是何人所有的?)答:我不知道 上述物品是何人所有,我進入房間時就看到警方在搜索游祥



志(見警卷第106 頁),足見證人陳勇延確實於被告為警搜 索後方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而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另檢察官所提資為補強證據之陳 勇延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陳勇延有於108 年10月23日21 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亦僅能證明 被告持有轉讓予陳文龍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究無從據 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勇延之犯行。綜上所述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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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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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後│
│ │ │淨重3.5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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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後│
│ │ │淨重2.85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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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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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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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分裝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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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