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4號
KSDM,109,訴,714,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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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14
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駿紘(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而毀損,需報請保險公司 ,惟因上開車輛早已自行修復,保險公司需當時車損情形概 況照片以供參酌,故聲請付與109 年度訴字第714 號案件中 ,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㈥有關犯罪事實一、㈥恐嚇部 分,附表編號7 至10之聲請人、同案被告何懷權之偵訊筆錄 ,以及ABS-8002車輛衝撞鐵門之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26張、現場照片49張等證物之影本各1份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 告丘展嘉邱堡琳生有嫌隙,竟與同案被告林冠廷、蘇紘毅陳榮蒝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冠廷 駕駛不知情之高駿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部車輛,車籍資料不詳) ,共約10餘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3 、4 時許,一同前 往邱堡琳及被害人邱建濱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 號住處(即開封府),分持棍棒、球棒將邱堡琳及被害人邱 建濱所有之鐵門、金爐砸毀,並以三字經大聲叫罵恫嚇邱堡 琳、被害人邱建濱出來面對,使被害人邱建濱心生畏懼,邱 堡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磚頭、手槍分別由該處2 、3 樓向同案被告丘展嘉等人丟擲、射擊,同案被告丘展嘉 等人隨即乘車逃逸離去;又於同日5 時許再度返回該處,分 持棍棒將大門、窗戶砸毀。另於108 年2 月25日5 時許,承 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何懷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BAF-098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開封府之鐵捲門 ,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邱建濱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該犯罪



事實一、㈥之被告,又考其聲請意旨,其亦非基於其本案被 訴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訴訟防禦權目的所需,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其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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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