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0號
KSDM,109,訴,460,2021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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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廖俊維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楊國正


      許崴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許裕邦




      李咏縓
   (原名李永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巫孟庭
   (原名巫昱萱)

      許詠棋




      楊軒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㈦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㈧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由本院另行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壬○○卯○○未○○午○○癸○○丑○○、丁○○(原名 戊○○)、乙○○(原名丙○○)、子○○巳○辰○○寅○○庚○○(前3人均由本院另行通緝,待緝獲後另 行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詎 辛○○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品分裝工廠,分裝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成毒品咖啡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 庫儲放,以伺機販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 金,向不詳之上游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 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 廠、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作為倉庫,辛○○則 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 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卯○○未○○午○○癸○○、丑 ○○、丁○○、乙○○、子○○巳○辰○○寅○○庚○○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 作,辛○○、「阿詹」並共同邀約與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 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壬○○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 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辛 ○○上述邀集之卯○○午○○癸○○丑○○、乙○○ 、子○○巳○辰○○寅○○庚○○自109年3月23日 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即24日)開始進行分 裝作業,未○○與丁○○則自109年3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 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 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 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 .02公克之疑似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以封口機封口,而 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以每50 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牛皮紙袋之方式, 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包之成品。壬○○ 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起,於每日下午3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分裝完成而裝 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倉庫內儲放, 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逕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對 扣案物進行鑑驗之結果,渠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壬○○卯○○未○○午○○癸○○、丑 ○○、丁○○、乙○○、子○○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22至67頁),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卯○○未○○午○○癸○○、丑○ ○、丁○○、乙○○、子○○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卯○○、未 ○○、午○○癸○○丑○○、丁○○、乙○○、子○○巳○辰○○寅○○庚○○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 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 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份、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 暨檢附職務報告、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 60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9張(見警卷第1 04至133、136至158頁、偵一卷第19至33、43至55、99至105 頁、訴一卷第259至271、303至331、409至42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辛○○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辛○○直接或間接邀同卯 ○○、未○○午○○癸○○丑○○、丁○○、乙○○ 、子○○巳○辰○○寅○○庚○○等人至工廠進行 分裝作業,並由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儲 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咖 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壬○○未○○午○○、丁 ○○、巳○皆供稱,渠等均能認知該等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應係要用以販賣乙節(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5、2 81、324頁),而被告卯○○癸○○丑○○、乙○○、 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認罪表示(見訴三卷第19至20 頁),則渠等顯對於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皆 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 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 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均



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 1-7-1至2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 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 果,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 分,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及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 憑(見警卷第136至142頁、訴一卷第103至104頁)。然,本 案除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外(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 ,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 查獲尚未分裝之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 編號13-5「錠狀」、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 編號4「錠狀」)。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我、劉A、小孟、阿正、巳○等5 人在1樓分裝毒品,辛○○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紅色一粒眠 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咖啡包及1 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在電子秤上 ,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撲克牌上秤 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粉咖啡包.. .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碗內是裝白 色粉末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②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仔的指示工 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色粉末倒在 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粉末倒入裝 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粉末,而剩 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見警卷第34頁)。 ③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巳○、未○ ○、庚○○卯○○,我、巳○未○○負責秤重黃色粉末 ,辛○○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黃 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都黃色 粉末為「料」,庚○○卯○○則負責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 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見警卷第



39至40頁)。
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弟弟子○○會將黃色果汁粉 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並以每包10 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到塑膠籃裡 ...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 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等語(見 警卷第55頁)。
⑤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有些人把「料」裝進咖啡包,有 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咖啡包封膜 ,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膠袋,再裝 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等語(見警 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見偵一卷 第420頁)。
⑦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辛○○要求我將0.02公克的紅色 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的工作等語 (見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結證稱 :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接著辛 ○○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紅色粉末 ,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道是卡西 酮、喵喵等語(見偵二卷第81、83頁)
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將果汁粉取 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 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由綽號「阿 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內等語(見 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辛○○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見偵一卷 第236頁)。
⑩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 1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 該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 0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



A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 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 品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 克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 眠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 口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 口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 個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4 頁)。
⑪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 372頁)。
⑫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36、38頁)。 ⑬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 裝好後放到籃子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 裝黃色料(也就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 都裝好以後就可以封口等語(見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等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被告卯○○、未○ ○、午○○癸○○丑○○、丁○○、乙○○、子○○巳○(下稱被告卯○○等9人)於分裝過程中,應有分工秤 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渠等所稱 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為2種: 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灰色或 狀似豆皮,被告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是被 告卯○○等9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 形容其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 裝工廠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 。惟本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 部分有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 致無法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卯○○等9人確有秤 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卯○○等9人 俱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 供分裝用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卯○○等9人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為渠等主觀上所得認知,是渠 等亦應同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記 載渠等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時,有加入硝西泮0.02公克一情, 惟本件既無法在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硝西泮成分,應 僅得認定渠等係加入疑似硝西泮之粉末0.02公克,附此敘明 。
⒋再者,關於被告壬○○之分工情形,固係負責採買便當等物 ,及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從分裝工廠運送至倉庫,其僅 進入分裝工廠1樓停放機車處,未曾進入工廠內,僅知悉其 他人在其內進行分裝,並不瞭解其他人如何分工等節,業經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15頁)。惟, 被告壬○○既自承知悉咖啡包內係要分裝入毒品一情(見偵 卷第147頁),而本件在被告壬○○得以進入之倉庫內,除 扣得毒品咖啡包成品外,亦有扣得尚未分裝之粉末狀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錠狀之硝西泮一節,已敘述如上,被告壬○○ 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接觸到這個倉庫時,裡面就有其他毒品 ,及相關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則前揭2種尚未分裝 之毒品,均係供分裝使用之情,應為被告壬○○所得認知。 則被告壬○○與其他被告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為分 工行為,而共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以達順利 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俾供「阿詹」伺機販賣之目的,被告 壬○○應該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罪。
⒌至被告卯○○之辯護人以,被告卯○○僅係將毒品分裝而方 便正犯持有,並未改變持有之狀態;被告未○○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之行為非共同正犯之行為態樣,而係幫助犯之 從犯角色;被告午○○癸○○之辯護人以,被告午○○癸○○僅幫助分裝咖啡包,並未獲得薪資,有可能為幫助犯 ;被告丑○○、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丑○○、丁○○僅 係分裝,而因渠等並非所有權人,應並未持有毒品,渠等在 此共犯結構底下,較似為幫助犯之行為等語,為上開被告置 辯。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



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 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 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卯○○未○○午○○癸○○丑○○、丁○ ○均能認知渠等以分工方式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販 賣之用一節,業敘明如前,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而 共同為分裝之行為。又上列被告於分裝過程中,或有為秤重 、摻入毒品之行為,而已成立持有毒品之犯行,或有人雖於 分裝過程中未碰觸到毒品,然,對於供分裝用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及分裝完成已摻入毒品咖啡包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在渠等或共犯支配管領當中,自仍應認為已參 與持有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誠不因毒品之所有權誰 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等節而有所不同。前揭被告既然 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前述辯護人認此 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一情,顯不足採。
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為「 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粉或「奶茶粉」 等情。惟,共同被告辛○○固證稱其指示其他被告添加0.1 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上,然 依被告未○○午○○丑○○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寅○○之 證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約0. 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被告未○○等人係實際操作 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本件固 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然依 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沖泡當作 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見警卷第6頁),且依被告 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茶之粉 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情。是 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後會摻 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壬○○另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乃運輸毒品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又按運輸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 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此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阿詹」,是 透過辛○○才認識「阿詹」的,當時大家在包廂一起聊天時 講到這個工作的事情,「阿詹」說需要從事載運的工作,工 作時數不長,只要把東西從A點載運到B點,但「阿詹」沒有 跟我講確切的地點,後續是辛○○告知我A點即工廠、B點即 倉庫的正確地址,我每天下午3點,就送便當及生活用品過 去工廠,然後把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每次大約有10幾袋 牛皮紙袋,會將轎車的後車廂裝滿,辛○○有給我工廠鐵捲 門的遙控器及倉庫鐵門的鑰匙等語(見訴三卷第68至71頁) ,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是我找壬○○ 來幫忙的,壬○○是來載運毒品咖啡包成品的司機,分裝工 廠的透天厝是「阿詹」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2、5至6頁) ;於偵訊中證稱:放毒品的倉庫是「阿詹」去租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88頁)相符。則被告壬○○既係負責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從分裝工廠載運至倉庫,顯係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搬運輸送該等毒品咖啡包,其所為自該當於運輸犯行。又 本件雖僅由被告壬○○從事運輸之行為,然依上所述可知, 本案係「阿詹」與辛○○於犯罪計畫之初,即規劃要找被告 壬○○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從分裝工廠載運至倉庫 放置,俾利後續伺機販售,且由「阿詹」出資承租相關場地 ,辛○○並負責交待細節、交付上開場所之遙控器及鑰匙予 被告壬○○,被告壬○○辛○○、「阿詹」顯係基於共同 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上開運輸行為,渠等就本件 運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本件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一情,已論述如前,自應認被告壬○○共同運輸之毒品 僅係第三級毒品,而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至被告卯○○未○○午○○癸○○丑○○、丁○○ 、乙○○、子○○巳○等人,既未為共同運輸犯行之分工 ,且未參與前述犯罪計畫之謀議,難認渠等就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之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令 渠等負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責。
㈤有關各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共同運



輸毒品之數量:
⒈被告卯○○午○○癸○○丑○○、乙○○、子○○巳○於警詢中均供稱,渠等係於109年3月23日進入分裝工廠 (見警卷第18、39、47、54、70、77、99頁),而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結證稱:辛○○跟我約109年3月23 日於新屋麥當勞見面,我於23日到了新屋麥當勞之後,壬○ ○就開車載我到被警方搜索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258頁 ),顯見被告壬○○卯○○午○○癸○○丑○○、 乙○○、子○○巳○等人皆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又依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109年3月23日進入該 透天厝後,當天辛○○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境, 24日早上辛○○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見 警卷第39頁),可知上列被告固於109年3月23日抵達分裝工 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109年3月24日 才進行分裝,則被告壬○○自應係從109年3月24日方開始載 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至倉庫。再依被告未○○、丁○○ 於警詢中皆供稱,渠等係於109年3月25日始進入分裝工廠( 見警卷第34、83頁),則渠2人應係109年3月25日始加入而 參與本件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訴一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 壬○○卯○○未○○午○○癸○○丑○○、丁○ ○、乙○○、子○○巳○等人,既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本案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則上述於 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渠等或共犯辛○○、「阿詹」等人 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 44,050.9公克)、硝西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



係被告壬○○卯○○未○○午○○癸○○丑○○ 、丁○○、乙○○、子○○巳○等人所共同持有之毒品。 ⒊又本案在倉庫所查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係如附表 二編號1、2所載,業敘明如上,而依被告壬○○於偵訊中供 稱:我接觸到這個倉庫時,...除咖啡包成品是我放的外, 其他是原本就有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自堪認上述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應均係由被告壬○○自分裝工廠載運至 倉庫儲放之成品。
⒋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同 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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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