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8號
KSDM,109,易,36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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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霞


      郭子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9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62號、第9463號、第2121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子綾無罪。
事 實
一、康淑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康淑霞於民國103 年間,先以奇摩拍賣網站帳號「w0000000 0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wu-355」、「wzkeita0525 」先 與張楚葳有小量商品的穩定交易關係,取得張楚葳信任後, 於104 年間某日,向張楚葳佯稱:其有從事「日本膠原蛋白 」、「蜂王乳」等商品代購商品業務,並有「范先生」、「 郭小姐」、「澎湖阿姨」等客戶可供銷售,如張楚葳先購買 進貨後,再轉售予上開客戶,膠原蛋白每包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40元至50元、蜂王乳每袋可獲利100 元至150 元不等 金額云云,致張楚葳陷於錯誤,陸續向康淑霞進貨並委託其 代為面交予上開客戶,並將貨款匯款至康淑霞不知情之女郭 子綾郭子綾被訴共同詐欺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載)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下稱高雄瑞豐郵局帳戶,106 年間之匯款部分詳如 附表一)內,期間康淑霞為取信張楚葳並掩飾渠等並無進貨 之事實,惟因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遂委由不知情之郭子 綾陸續匯款共計186 萬7540元(詳如附表二)予張楚葳。嗣 張楚葳向康淑霞催討尚積欠之貨款,康淑霞均避不見面,張 楚葳發覺有異,於107 年3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淑霞



對帳結算後,確認遭詐騙共386 萬4965元(自104 年起迄至 107 年3 月28日止,未出貨貨款共573 萬2505元,已收到貨 款186 萬7540元,詐得金額共計為386 萬4965元)。 ㈡康淑霞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先與劉靜 有小量商品之穩定交易關係取得劉靜信任後,以「一人分飾 兩角」方式,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mei20999」、「wu-3 55」、「wzkeita0525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w00000000 」、「Z0000000000 」,向劉靜佯稱:其有意購買大量「蜂 王乳」、「芝麻EX200 」、「Q10 」等商品,並要求在高雄 當面交貨云云,致劉靜陷於錯誤,陸續委託康淑霞進貨並委 託其代為面交,陸續匯款共711 萬5180元(詳如附表三)至 不知情之郭子綾前揭高雄瑞豐郵局帳戶,並因劉靜人在北部 無法面交,遂委託康淑霞在高雄代為面交予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賣家,期間康淑霞為取信劉靜並掩飾其無進貨之事實,惟 因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遂委由不知情之郭子綾陸續匯款 100 萬元(佯稱係虛構買家已支付之訂金,詳如附表四)、 337 萬9500元(佯稱係出貨給虛構買家之款項,詳如附表五 )共計437 萬9500元予劉靜。嗣劉靜向康淑霞催討款項,康 淑霞避不見面發覺有異,經計算後,劉靜給付貨款共711 萬 5180元,扣除已匯回之437 萬9500元,詐得金額共計273 萬 5680元。
二、案經張楚葳告訴、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得不予 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淑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五卷第121 至125 頁、本院卷第306 、34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楚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劉靜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康淑霞之女郭子綾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二卷第47至51、67至69頁、他五卷第83至85頁、 偵一卷第9 至12、204 至206 頁、偵二卷第151 至152 、15 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18 至148 頁),並有告訴人劉靜所 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2紙、告訴人劉靜與露天拍賣帳號「 wu-355」露露通留言板對話紀錄9 紙、告訴人劉靜與露天拍 賣帳號「wzkeitao0525」露露通留言板對話紀錄3 紙、告訴



人劉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45張、交易明細表7 張、告訴人張 楚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明細表、訂貨明細總表及匯款單 、105 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及明細表、106 年1 月6 日 LINE對話紀錄及明細表、106 年4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及明 細表、106 年8 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及明細表、106 年 8 月24、27日LINE對話紀錄及明細表、買家罐裝未出貨及該 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楚葳所提田崧甫律師與被告 康淑霞對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劉靜提出106 年3 月13日至 5 月31日訂貨及匯款明細、已給付商品或款項清償明細、帳 戶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託運單(寄件人:郭子綾;收件人: 劉靜)、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人:郭子綾)、露 天拍賣會員申登資料(帳號:wu-355)、露天拍賣會員申登 資料(帳號:wzkeita0 525)、奇摩帳號管理系統資料(姓 名:康淑霞)、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電 話號碼: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107 年 9 月6 日國世明誠字第107000007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9 月6 日儲字第107019431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105 年12月14 日、106 年1 月23日對話截圖、告訴人張楚葳、劉靜與被告 康淑霞LINE對話截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他一卷第8 至28、43 至67頁、他二卷第77至147 頁、他三卷第9 頁、他四卷第15 至102 頁、他五卷第87頁、偵一卷第44至50、106 至202 、 214 頁、本院卷第59、61、65、67頁),足認被告康淑霞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淑霞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之犯 行並非即成犯,其行為又歷經行為著手、行為完成、結果發 生各該階段,自應以最終結果發生之時間作為本案法律適用 之基準。查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康淑霞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行為開始時間,雖係在103 年間,然縱令其係 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生效前即開始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惟其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間持續 至107 年間,係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生效後,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康淑霞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無庸 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康淑霞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康淑霞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各該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雖各自多次匯款給被 告康淑霞,然係被告康淑霞分別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之同 一犯意,接續多次分別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同一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基於同一理由而陷於 錯誤,並分別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康淑霞,可認被告康淑霞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雖均各有多 次匯款行為,然被告康淑霞乃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於 同一之告訴人、於一段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其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康淑霞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康淑霞雖各有多次施用詐術行 為而分別使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陸續匯款多次,然係被告康 淑霞主觀上各基於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就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等行為,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康淑霞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康淑霞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張 楚葳、劉靜信任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詐得金額非低,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康淑霞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具體 填補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分文損失,顯乏積極負責之態度, 仍有可議。兼衡被告康淑霞各次犯罪詐得之金額多寡、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審易卷第7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康淑 霞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康 淑霞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康淑霞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康淑霞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 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爰就被告康淑霞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扣除被告康淑霞之前已 匯還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後,目前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 為386 萬4965元、273 萬5680元,共計660 萬645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為被告康淑霞之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康淑霞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康 淑霞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 ,本案有關被告康淑霞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 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康淑霞用以供各該告訴人匯款所用之高雄瑞豐郵局帳 戶,係被告郭子綾所設立,非被告康淑霞所有,自無從諭知 沒收。另被告康淑霞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行動裝置或電腦 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電子通訊器材生活中甚易取得 ,並無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子綾與被告康淑霞康淑霞被訴詐欺 取財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將貨款匯款至郭 子綾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後,為取信告訴人張楚葳、劉靜並 掩飾渠等並無進貨之事實,惟因被告康淑霞長期臥病在床無



法行動,遂推由被告郭子綾陸續將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匯 款予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因認被告郭子綾亦共同涉犯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郭子綾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子綾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子 綾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康淑霞、告訴人劉靜、張楚葳之 證述、告訴人張楚葳所提105 年10月11日、106 年1 月6 日 、4 月10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24日、8 月2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詳如附表一)、訂貨付款計算明細 表、告訴人劉靜所提LINE對話紀錄、訂貨付款計算明細表、 告訴人劉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告郭子綾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wu-355、wzkeita0525 申登資料、露 露通留言板相關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子綾堅決 否認有何與被告康淑霞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即被告康淑霞長期臥床,但都 是由被告康淑霞用LINE、電話或上網交涉訂貨的事情,我只 是依照被告康淑霞指示負責出貨或匯款,不知道被告康淑霞



對告訴人張楚葳、劉靜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被告郭子綾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康淑霞之前積欠健保費,擔心帳戶遭查扣 ,才向被告郭子綾借用帳戶,且係由被告康淑霞直接與告訴 人張楚葳、劉靜聯繫訂貨、出貨事宜,被告郭子綾不知被告 康淑霞係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僅係依被 告康淑霞之指示處理寄貨、匯款、領款,並無詐欺之主觀犯 意,至告訴人劉靜提供之託運寄貨單上被告郭子綾雖將地址 記載為「高雄市美術三路」,然此係因被告康淑霞前在網 路上販售蜂王乳遭主管機關警告,為免受罰而囑咐被告郭子 綾不要填寫家中真實地址,並非被告郭子綾與被告康淑霞有 犯意聯絡而故意隱瞞真實地址等語,為被告郭子綾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郭子綾為被告康淑霞之女,被告康淑霞如前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將貨款匯款 至郭子綾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後,因被告康淑霞長期臥病在 床無法行動,遂委由被告郭子綾陸續將附表二、四所示之款 項匯款予告訴人張楚葳、劉靜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為被告郭子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此外並有被告郭 子綾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郭子綾既否認與被告康淑霞有犯意聯 絡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子綾與被告康淑霞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㈡而據被告郭子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母親即被告康 淑霞長期臥床,和告訴人張楚葳聯絡一直都是被告康淑霞, 不是我,本案之帳號是用我的,但LINE跟打電話都是被告康 淑霞跟告訴人張楚葳聯絡,叫貨是被告康淑霞處理,我只是 幫被告康淑霞寫出貨單,寄東西、提款,有人匯款就我代為 提領,因為被告康淑霞欠健保費,帳戶被強制執行,所以用 我的帳戶,交易過程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范先生」、 「郭小姐」、「澎湖阿姨」這3 個人;跟告訴人劉靜交易之 帳號「wu-355」、「Z0000000000 」、「wzketa0525」都不 是我使用,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劉靜對話;我一開始確有正常 的叫貨賣給告訴人2 人,後來就沒有,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訂 貨還繼續收錢,詳情要問被告康淑霞,因為都是被告康淑霞 用LINE、電話或上網交涉訂貨的事情,我只是依照被告康淑 霞指示負責出貨或匯款,我不曉得被告康淑霞之貨源,被告 康淑霞過程中從來不跟我說這些,就叫我今天出多少貨給誰 ,因為一開始交易都還蠻正常的,貨量進來跟她叫我處理的 貨款金額這麼大,應該對得起來,我沒有起疑,那時覺得沒



什麼問題,所以被告康淑霞叫我出貨我就出貨,我有出過貨 ,且不只出貨給告訴人劉靜,告訴人劉靜跟告訴人張楚葳的 貨加起來也是蠻多的,我不知道款項來源,錢轉去哪裡我也 不知道,是被告康淑霞叫我去跟告訴人張楚葳面交;我只負 責跑腿,沒想那麼多等語(他二卷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15 5 至158 頁、本院審易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 344 至345 頁),而辯稱僅係幫被告康淑霞跑腿出貨及匯款 ,對被告康淑霞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間之交易不清楚,亦 未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聯絡等語。
㈢而被告郭子綾上開所辯,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康淑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神經 壓迫到脊椎,脊椎腰椎各3 節,無法起身,現臥床中。我大 約是103 年或104 年開始從事網路拍賣業務,一開始都用電 腦上網,也有用電話;我是用化名的方式,以「范先生」、 「郭小姐」、「澎湖阿姨」名義假裝是買家一人分飾兩角向 告訴人張楚葳訂貨,但是實際上沒有這些人訂貨,所以是用 虛擬方式向告訴人張楚葳訂貨,告訴人張楚葳因而向我進貨 ,我再出貨給告訴人張楚葳,我匯款給告訴人張楚葳,以取 信告訴人張楚葳,但是沒有實際進貨的事實;LINE對話紀錄 「Nancy 」是我在使用的帳號,用LINE、電話跟告訴人張楚 葳聯繫都是我本人,被告郭子綾1 次都沒有接觸過,被告郭 子綾一開始有幫忙理貨、出貨,至於本案化名「范先生」這 些人,被告郭子綾不知道是化名。(告訴人劉靜部分)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露天拍賣網站「mei20999 」是我本人使用,不是郭子綾使用。露天拍賣帳號「wu-355 」、「wzkeita0525 」、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都 是我用我家人身分申請的,但是實際都是我在使用,被告郭 子綾都不知道,告訴人劉靜之LINE對話紀錄上帳號寫「郭子 綾」,可能是告訴人劉靜從匯款資料得知,自己更改為「郭 子綾」,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劉靜聯絡, 我匯錢給告訴人劉靜是為了取信於告訴人劉靜才匯錢給她; 被告郭子綾都是幫我裝貨、點貨、匯款、取款,帳務是我自 己管理,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被告郭子綾名 下的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鼓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鼓 山分行、高雄瑞豐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健保費沒 繳被強制執行,所以才會借用我女兒帳戶,那時候知識不足 ,以為只要裡面有錢,就會被圈存,所以我不敢用我的帳戶 好幾年,都用被告郭子綾的帳戶,因為買家都是匯到被告郭 子綾帳戶,我怕我說我是「康淑霞」,匯款人不同名字,他 們擔心,所以就不多做解釋,但這4 個帳戶實際上都是我在



使用,被告郭子綾都不知情,以為我是正常網路買賣才去匯 款,不知道我用假的身分,也不知道我出售商品有高價低賣 的事,我也用「郭子綾」名義在LINE裡面與對方對談,至於 用被告郭子綾名義寄貨,是因為匯款人是匯到被告郭子綾帳 戶,當時有跟「黑貓」(宅急便)打契約,由被告郭子綾去 打契約,這樣寄貨比較便宜,我之前打電話跟告訴人張楚崴 或劉靜聯絡時自稱是「郭子綾」,是因為匯款都是匯到被告 郭子綾之帳戶,那時候我不敢把名字改回來,實際上被告郭 子綾一次也沒有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過,這些事是收到法院 的單子後,我才老實跟被告郭子綾講等語(他五卷第121 至 125 頁、本院卷第318 至327 頁)。
⒉又證人張楚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被告康淑霞家跟 被告康淑霞討論本案案情,我覺得被告康淑霞對案情確實瞭 解,聲音也是被告康淑霞本人,用LINE或電話都一直是同一 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證人張楚葳係本 案之被害人,就其與被告康淑霞之交易過程最為瞭解,其上 開證述自可佐證證人康淑霞證述其確係實際與告訴人張楚葳 等人交易之人等情為真。而被告康淑霞雖然因病臥床,然於 本院審判中,業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康淑霞可操作手機LINE 通訊軟體(使用注音輸入法,輸入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及以手機進入露天拍賣的網頁無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7 頁),是以證人康淑霞證 述為其親自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及由其本人從事網路拍賣等工作之內容,客觀上確可由被告 康淑霞自行完成。再佐以證人康淑霞上開證述之內容,所述 如何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交易之經過甚為具體、清楚,若 非確係證人康淑霞之親身經歷,當無可能詳述上情;則證人 康淑霞證述有關被告郭子綾未曾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聯絡 ,對被告康淑霞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間之交易不清楚,僅 係幫被告康淑霞跑腿出貨及匯款等情,核與被告郭子綾所述 相符,堪認被告郭子綾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靜稱與其電話聯繫之人為年輕 女子之聲音,並自稱「郭子綾」、約25歲未婚等語;另證人 即告訴人張楚葳亦陳稱對方自稱「郭子綾」等語,可知實際 電話聯繫之人應係被告郭子綾等情,固非無見。惟證人康淑 霞業已證稱始終均為其以電話自稱「郭子綾」與告訴人張楚 葳、劉靜聯繫,被告郭子綾從未以電話與告訴人張楚葳、郭 子綾聯繫等語如上;另證人張楚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去找被告康淑霞時,有問她為何當初自稱「郭子綾」,被告 康淑霞說她要用她女兒的帳戶去買賣,所以她都說她是「郭



子綾」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而與證人康淑霞證述為何 於電話中自稱「郭子綾」等情之證詞相符;是以被告郭子綾 是否曾以電話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聯繫,尚有可疑;又證 人張楚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只知道「郭子綾」,後 來我跟律師一起到被告郭子綾家,才發現常跟我講電話的聲 音是被告康淑霞的聲音,到她家聽到講話的聲音才知道是被 告康淑霞跟我對話,我跟被告康淑霞討論本案案情,覺得被 告康淑霞對案情有確實瞭解,也是被告康淑霞本人的聲音, 用LINE或電話都一直是同一個聲音,電話中都跟我說她是「 郭子綾」等語(本院卷第121 、122 、127 至128 頁),則 由證人張楚葳之證述,可知與告訴人張楚葳在電話中聯繫、 自稱「郭子綾」者,實際上為被告康淑霞,此與證人康淑霞 之上開證述相符。另證人劉靜於偵查中證稱:我每週都會跟 「郭子綾」通電話,「郭子綾」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 語(偵一卷第204 頁反面),亦與證人康淑霞證述之行動電 話門號吻合。又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康淑霞郭子綾當庭 唸誦起訴書內容供證人張楚葳、劉靜辨認當初是跟何人通話 ,經證人張楚葳表示因為隔著電話,這個都很難確定,證人 劉靜證稱覺得兩個聲音都很像,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 308 頁),而證人張楚葳、劉靜均證稱經常與自稱「郭子綾 」之人通話,然經被告康淑霞郭子綾當庭講話供其等辨識 ,其等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郭子綾曾與其等對話,是亦無從 遽行認定被告郭子綾曾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通話,而為被 告郭子綾不利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子綾與被告康淑霞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乃以被告康淑霞患有腰椎退化 性脊椎伴有脊髓病變、貧血、第二型糖尿病,長期須臥病在 床無法外出,而被告郭子綾高雄瑞豐郵局帳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帳戶內 除有須本人前往辦理之「跨行提款」、「換簿」紀錄外,該 帳戶內長期有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進出,於106 年5 月21日 帳戶內現金存款甚高達291 萬7058元,被告郭子綾並於105 年12月23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12月23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於106 年1 月23日現金提領106 萬元、於3 月2 日現金提領 共10萬元、於4 月7 日現金提領6 萬元、於5 月26日現金提 領60萬元等情,然被告郭子綾康淑霞並無工作亦無任何收 入,其生活費用來源均係靠被告郭子綾胞兄郭權震提供,被 告郭子綾與被告康淑霞長期同居,理應對被告康淑霞並無進 貨、亦無工作收入之事實知悉甚詳,然其卻對帳戶內有大筆 現金進出,並提領大筆現金之舉辯稱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



違等情,雖非無據。惟查:
⒈據證人張楚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我自己 上網跟被告康淑霞買膠原蛋白及蜂王乳,當時對方自稱「郭 子綾」,買來後轉賣,一直都沒有問題,因為信任的關係, 之前有跟對方買過很多商品,對方都有出貨,有1 年多的正 常交易,我才會信任對方;在104 年12月底的時候跟對方合 作要投資日本代購膠原蛋白跟蜂王乳的代購,之後再轉賣給 3 位客戶,方式是3 位客戶要進貨,「郭子綾」跟我說客戶 要的量,我匯錢給「郭子綾」,她日本的姊姊寄給「郭子綾 」後,再幫我寄給3 位客戶,這是當初自稱「郭子綾」的被 告康淑霞說要跟我合作,利潤當初約定一包賺40至50元,一 開始有賺到差價,一直用這種經營方式持續到106 年1 月份 才開始遲延付款,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結 算方式要看商品下來的時間,沒有約定多久結算一次,有時 是1 至3 個月有時是半年都有可能,只要對方說要再訂貨, 就會結算一次,之前104 至106 年間大約有十來次合作沒有 問題,我的部分只負責出資匯到被告郭子綾帳戶,獲利的部 分則是結算完匯到我的帳戶,直到106 年1 月我跟他訂膠原 蛋白、蜂王乳,我跟「澎湖阿姨」的都有結算給我,但是「 范先生」、「郭小姐」的都沒有,到107 年我還有收到貨, 是我自要訂來賣的貨,最後一次收到貨是107 年2 月等語( 他二卷第47至51、67至69頁、偵二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 卷第118 至133 、308 至315 頁);另據證人劉靜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9 月許和對方在露天拍賣上開 始有小量的交易,對方說她叫「郭子綾」,當時交貨和轉帳 都正常,交易成功大概有10幾次,每次都是10瓶、20瓶、後 來一直到50瓶。後來於105 年開始,1 位自稱「范生生」於 露天拍賣開始和我大量下單,且逐次加大,所以我和「郭子 綾」訂貨數量也因此隨之增加,「范先生」都是給我很小的 訂金,也有給我上一期的貨款,但他匯給我之後,馬上又訂 下一批而且數量金額更大,所以我在繼續跟郭子綾下訂,又 下更大,就這樣一直循環;隨後另有1 名身分不詳、帳號「 wzkeita0525 」之人於露天拍賣也開始向我下訂單,這個買 家都是把貨款交給「郭子綾」,「郭子綾」再把貨款轉匯給 我,這個買家交易大部分正常,除了最後一筆有下訂300 瓶 魚油但之後棄貨;「范先生」和另名買家露天拍賣接連向 我要求以面交的方式交貨及收帳,因我住新北市,他們3 人 皆住高雄,後來我詢問「郭子綾」是否能夠幫我代面交,「 郭子綾」因為3 人皆居住於高雄答應我直接出貨給「范先生 」和另名買家及幫我收帳;所以這兩個帳戶跟我訂貨的這部



分,我都沒有拿到商品或看到實體商品,都是「郭子綾」說 要代寄;每次面交完「范先生」及另名買家都會再下更大量 的訂單,以致我將「郭子綾」所代收之款項直接用以向「郭 子綾」訂購下一批大貨,因此我必須再投入不足之訂貨金額 ,且大量的貨品並不會經手於我;至106 年4 月26日、5 月 2 日、5 月23日「范先生」又陸續向我大量訂貨,我再向郭 子綾訂購,但其中只有400 瓶蜂王乳完成交易,其餘皆未交 貨及付款,造成我損失;另名買家於106 年3 月27日向我訂 購魚油400 瓶,其中有300 瓶他都棄貨,因為我認為「郭子 綾」可以大量出貨,2 位買家都大量下訂單,然而大量貨物 皆未讓我看到,向「郭子綾」要求看貨也都遭拒絕,我才察 覺有異狀,我之前求跟「郭子綾」見面,但是「郭子綾」找 理由避不見面等語(他五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9 至11、 204 至206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6 、308 至311 頁)。 ⒉而依證人張楚葳、劉靜上開證述,其等一開始均係與被告康 淑霞有一段相當期間之小額、正常交易,之後被告康淑霞再 以合作出貨給虛擬之「范先生」、「郭小姐」、「澎湖阿姨 」等買家(告訴人張楚葳部分),或由虛擬之「范先生」、 帳號「wzkeita0525 」(告訴人劉靜部分)等買家向告訴人 劉靜大量訂貨,使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出資匯款並表示由其 直接出貨給買家,然實際上則無出貨之情況,之後將貨款匯 給告訴人張楚葳、劉靜,再繼續以上開買家名義向告訴人張 楚葳、劉靜訂貨,而使告訴人張楚葳、劉靜繼續匯款之方式 進行交易。則依上開證人張楚葳、劉靜之證述,其等之前確 有與被告康淑霞有一段長時間之正常交易,是以被告郭子綾 供稱因而未起疑心等情,仍與一般常情相符。再者,自被告 康淑霞以上開虛擬買家向告訴人張楚葳、劉靜訂貨後,至本 案告訴人張楚葳、劉靜提出告訴之期間(告訴人張楚葳係於 107 年6 月15日提出告訴、告訴人劉靜係107 年3 月27日提 出告訴,見他二卷第3 頁、他一卷第1 頁),期間時間長達 2 、3 年,且各有多次完成交易,而未遭告訴人方面發現異 狀,且就公訴意旨所質疑之上開匯款日期,當時告訴人張楚 葳、劉靜均未提出告訴,甚至證人張楚葳證稱於107 年還有 收到貨等語,另證人劉靜則證稱於106 年5 月23日「范先生 」又向其大量訂貨等語,可見在公訴意旨質疑之提款日期時 ,被告康淑霞與告訴人張楚葳、郭子綾仍有繼續以上開模式 交易而無顯露異狀,且迄107 年間仍有出貨給告訴人張楚葳 ,並非全無出貨之情,則被告郭子綾雖然有上開代被告康淑 霞匯款之行為,然此期間與告訴人張楚葳、劉靜間之買賣交 易既然沒有發生問題,也有出貨之外觀,自不能以此即遽認



被告郭子綾對本案知情。
⒊再者,依證人張楚葳、劉靜之證述,其等亦係在並未實際看 到上開虛擬買家所訂購貨物之情況下,即將款項匯款至被告 康淑霞指定之帳戶,貨款再由被告郭子綾匯回其等之帳戶內 ,亦即告訴人張楚葳、劉靜之交易模式,也僅有匯款而未接 觸實體貨物,之後即可獲得加上約定差額利潤之貨款,再於 下次交易時繼續匯款,亦即始終僅有匯款、收款之循環模式 。以現今網路交易之形態多樣,所謂代購、團購再由第三人 直接出貨給買家之交易模式亦非罕見,然此未必為不知交易 細節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且上述匯款、收款之金流循環模式 ,不僅出現在告訴人張楚葳、劉靜一方,亦出現在被告康淑 霞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上,是以單憑上述無實際寄送貨物 ,只有一方匯款、收款之金流循環模式外觀,在未瞭解實際 交易內容之情形下,一般人未必即可認知該帳戶之資金進出 與常情有違而涉及不法。被告郭子綾之帳戶內縱有其母即被 告康淑霞相關之大筆現金進出,並依被告康淑霞指示提領大 筆現金,然依證人康淑霞所證述被告郭子綾對本案之交易並 不知情等語,則以被告郭子綾康淑霞為母女關係,本於親 情產生之信任關係下,被告康淑霞又未告知被告郭子綾上情 ,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子綾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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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