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6號
KSDM,109,原訴,1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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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富



義務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曾晴紋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偵字4120號、109年偵字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曾晴紋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尚富曾晴紋為夫妻(民國108年10月17日結婚,110年6 月3日離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 讓及販賣。
二、林尚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為下列行為:
㈠、林尚富於108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翌(15)日22時23分 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A手機), 與馬金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C手機)聯 繫(詳附表三編號1譯文)。嗣於當(15)日22時23分後不 久,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之江山加油站,林尚富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販賣並交付予馬金凱,暨向馬金 凱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附表原載交易日 期為同年月14日,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㈡、林尚富於108年12月17日0時58分許、18時52分許,持A手機 ,與馬金凱持用之C手機聯繫(詳附表三編號2譯文)。嗣 於當日18時52分後不久,在前揭江山加油站,林尚富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販賣並交付予馬金凱,暨向馬 金凱收得價金500元。




三、林尚富王家豪協助照顧曾晴紋之未成年幼子,而基於轉讓 禁藥之故意,於108年11月25日13時23分至16時37分期間, 持A手機、及曾晴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 B手機),與王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 D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3譯文)。嗣於當日16時37分 後不久,高雄市鳳山區黃埔路、光遠路之某處加水站,林尚 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4公克),轉讓並交付予王家豪 ,暨因上開情誼而僅向王家豪收取低於成本之價格700元。四、曾晴紋王家豪協助照顧其未成年幼子,而基於轉讓禁藥之 故意,於108年12月4日18時53分至19時21分許,持其所有之 B手機,多次與王家豪持用之D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4 譯文)。嗣於當日19時21分後不久,在前揭黃埔路、光遠路 之加水站曾晴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轉讓並 交付予王家豪,暨因上開情誼而僅向王家豪收取低於成本之 價格200元。
五、曾晴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於108年12月14日14時27分,持林尚富之A手機,與曾勝 煌使用之市內電話聯繫(詳附表三編號5譯文)後不久,在 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曾晴紋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4公克),販賣並交付予曾勝煌,及向曾勝煌 收取價金1000元。
六、林尚富曾晴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8日10時22分至12時55分, 由曾晴紋林尚富輪流持A手機,與曾勝煌持用之租屋處電 話及公共電話聯繫(詳附表三編號6譯文)。嗣於當日12時 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後不久,在前揭 江山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由林尚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4公克),販賣並交付予曾勝煌,及向曾勝煌收取價金 1000元。
七、經警對林尚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2月12日19時35分左 右,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0號前對林尚富本人搜索,及 於同(12)日20時20分左右,前往林尚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物。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 尚富及曾晴紋,就同案被告曾晴紋林尚富,及證人馬金凱王家豪曾勝煌,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272、27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林尚富曾晴紋馬金凱王家豪曾勝煌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尚 富及曾晴紋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272、273頁),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林尚富曾晴紋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馬金凱王家豪曾勝煌證述在卷 (詳附表三備註欄),及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書證可佐。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分別於前揭事實欄所 示時地,與馬金凱王家豪曾勝煌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收取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參、又查:
一、本案雖無「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取得前揭各次犯行之甲基安 非他命的成本價格」之明確事證。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 告林尚富王家豪於電話聯絡過程,已約定本次交付毒品之 對價為700元,被告林尚富則保證會交付逾1500元以上的毒 品給王家豪詳附表三編號3譯文及備註欄)。而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林尚富略稱:因為我前妻曾晴紋的小孩在我那裏 ,我要上班,所以請王家豪幫忙帶小孩,他自己有小孩比較 會照顧小孩,所以他給我700元,我給他1.4公克的毒品,這 次我沒賺價差,我還倒貼等語(院卷291、292頁)。即本次 犯行,其因王家豪協助照顧曾晴紋幼子的情誼,而僅向王家 豪收取低於成本的對價,並未賺取價差。酌以本次犯行時( 108年11月間),曾晴紋與前夫所生2位小孩年約4歲及8歲( 院卷18、303至313頁戶籍資料)。暨被告林尚富本次交付予 王家豪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每0.1公克50元(1.4公克,700 元)」;而事實欄二、五、六犯行,就所交付予馬金凱、曾 勝煌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則為「每0.1公克250元(0.2公克



500元,0.4公克1000元)」。王家豪取得本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確低於馬金凱曾勝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 多。況且,前揭「每0.1公克50元」之對價,亦明顯低於本 院承辦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知之通常售價。本案既 無被告林尚富購毒成本低於「1.4公克700元」的明確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尚富前述因情誼而未賺價差等 情,並非臨訟卸責之虛言。從而,本次犯行被告林尚富雖交 付毒品,但僅收取低於成本的對價,應僅具類轉讓禁藥之故 意,而未賺價差及無販賣故意與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又本 次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尚富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然公訴檢察官參酌前揭譯文等事證,已當庭更正 法條為轉讓禁藥罪(院卷298頁),併此敘明。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曾晴紋稱:本次並未 賺取價差等語(院卷294頁)。酌以被告曾晴紋王家豪雖 均已忘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但王家豪確僅支付 200元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曾晴紋王家豪陳明在卷(院卷 293與294頁、警卷62與63頁被告曾晴紋筆錄,警卷23頁王家 豪筆錄)。然王家豪因協助照顧被告曾晴紋之未成年幼子, 認識被告曾晴紋林尚富夫妻。108年11月25日林尚富就因 此等情誼,以遠低於成本的對價(7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4公克)予王家豪(詳如前述)。本次犯行又與該次 低價轉讓禁藥犯行僅相隔9日,則被告曾晴紋確亦有顧念王 家豪照顧其子的情誼,而未賺取價差利潤的可能。又相較於 「實務上毒品交易價格多為500元的倍數(例1千、1千5百等 ),殊少僅交易2百元微量毒品」之情形,本次犯行被告曾 晴紋所收取之對價200元確屬偏低,而與常見之販賣毒品情 形略有歧異。何況,若比對同時期販售予馬金凱曾勝煌之 價格(0.2公克500元、0.4公克1000元),本次犯行若要賺 取相同利潤,則對價200元所交付之毒品重量,僅為0.08公 克(200÷500×0.2=0.08公克),此等微量毒品將極不易 秤重及裝袋,而較無僅交付此等微量毒品的可能。稽諸前揭 各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次犯行,被告曾晴紋因情誼 而僅收取低於成本之200元對價,並未賺價差,亦無營利意 圖。
三、至於事實欄二㈠㈡、五、六所示毒品交易,確有賺取價差, 業經被告林尚富曾晴紋陳明在卷(院卷292、293頁)。衡 諸上開4次交易之購毒者馬金凱曾勝煌,與被告2人並無特 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 之必要,被告2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是 以,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出售上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當具



營利意圖。
肆、綜上所述,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分別於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時 地,與馬金凱王家豪曾勝煌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收取現金(詳事實欄所示)。暨事實欄二㈠㈡、五、六所 示毒品交易確有賺取價差等情,已如前述。為此,被告林尚 富如事實欄二㈠㈡、三、六所示行為,及被告曾晴紋如事實 欄四、五、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伍、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如事實欄二㈠㈡ 、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法定刑提高。且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限縮該減 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揭各次犯行,應適 用被告林尚富曾晴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事實欄三、四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林尚富雖收取700 元對價,及被告曾晴紋收取200元元對價,但依罪疑唯輕原 則,難逕認逾其購入之原價,均無營利意圖,而僅該當轉讓 禁藥之要件。
三、核被告林尚富如事實欄二㈠㈡、六所示行為(3次),及被 告曾晴紋如事實欄五、六所示行為(2次),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尚 富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1次)、被告曾晴紋如事實欄四所 示行為(1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 訴意旨雖認事實三所示被告林尚富犯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曾晴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 理,並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事實



三所示犯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 (院卷298頁),併此敘明。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尚富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曾晴紋所犯上開3罪,均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尚富、曾晴 紋就前揭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林尚富之減刑事由:
㈠、事實欄二㈠㈡、六所示3次販賣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尚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事實欄 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但被告林尚富於警偵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曾晴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2年審原訴字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出獄( 詳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本案被告曾晴紋販賣 毒品(2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對社會危害程度,更 甚於施用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 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 曾晴紋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所犯各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尚富雖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馬金明,被 告曾晴紋則稱其供出毒品上手郭國能。而經本院核對本案卷 證後,警訊時被告林尚富另提及郭國能、其妻即被告曾晴紋 。為此,本院就被告林尚富曾晴紋郭國能馬金明之查 獲經過,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該局110年5月 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⒈馬金明係 經其他人(非林尚富曾晴紋)檢舉,聲請監聽進而查獲。 警方執行搜索林尚富、拘提馬金明時,已知馬金明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尚富。⒉郭國能部分,係執行林尚富通訊監察 時,得知毒品上游綽號「大ㄟ」,但無法得知真實姓名,本 案查緝林尚富後,林尚富帶同警方前往「大ㄟ」居住處查證 ,事後警方查址才知「大ㄟ」真實姓名為郭國能,聲請通訊 監察及蒐證完備後,進而於109年5月4日持搜索票查獲郭國 能販賣海洛因予林尚富曾晴紋施用。郭國能並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尚富曾晴紋。⒊本案於監聽過程,就已知悉 林尚富曾晴紋販毒犯行。本非因林尚富供述,而知悉曾晴 紋之犯行等語(詳院一卷121至123、149至153頁)。又依卷 附本院109年訴字878號判決之事實,郭國能確販賣海洛因予 林尚富曾晴紋(院卷315至329頁前科表及另案判決書), 而核與本件犯行之標的俱為甲基安非他命迵異。為此,本案 並未因被告林尚富曾晴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但鳳山分局確因被告林尚富供述 而查獲郭國能販賣海洛因,併此敘明。
陸、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林尚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曾晴紋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但坦承部分事實,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量刑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 罪之情形。兼衡渠等2人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被告 曾晴紋與前夫育有2位未滿11歲之幼子)、健康(均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事 實欄六之分工及各次犯罪所得。暨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對 象、所交付之毒品有限,因販毒、轉讓禁藥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林尚富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但鳳山分局確因其供述而查獲 郭國能販賣海洛因(詳前述)。暨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曾 晴紋販賣毒品之對象、價金、毒品重量雖相同,但事實欄五 之毒品交易由被告曾晴紋獨自完成,而事實六之毒品交易被 告曾晴紋僅共同實施部分構成件行為,被告曾晴紋這2次犯



行於量刑時仍應有區別(事實五重於事實六),與其他一切 情狀。就被告林尚富曾晴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林尚富所有, 秤毒品重量所用(警卷3至4頁被告林尚富筆錄),應認:1、該電子磅秤為供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林尚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及供事實欄六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該電子磅秤又為被告林尚富實際支配及所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開3次犯行之被告林尚富罪名項 下沒收。
2、該電子磅秤為供事實欄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為該次犯行 之行為人即被告林尚富實際支配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3、至於事實欄四、五被告曾晴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為林尚富並非共犯,難認這2次犯行有使用此電子秤,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1包,為被告林尚富所有,包 裝毒品所用(警卷4頁被告林尚富筆錄)。應認:1、該包夾鏈袋係預備供事實欄二㈠㈡、三、六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上開4次犯行之行為人即被告林尚富實際支配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上開4次犯行之被告林尚富罪名項下 沒收。
2、至於事實欄四、五被告曾晴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為林尚富並非共犯,難認上開夾鏈袋為供或預備供這2次 犯行所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尚富曾晴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收取之對價(詳 如前述),均未扣案。又事實欄六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之價金1000元,係由被告林尚富取得及所有。為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自己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對價),分別於被告2人自己之各次犯行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主文欄)。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A手機,實際上係被告林尚富所 有及持用(警卷5頁被告林尚富筆錄),應認:1、A手機為供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林尚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 供事實欄六被告林尚富曾晴紋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A 手機又為被告林尚富實際支配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於上開3次犯行之被告林尚富罪名項下沒收。 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手機為供事實欄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為該次犯行之行 為人即被告林尚富實際支配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事實欄五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曾晴紋雖持A手機與曾勝 煌聯絡通話,但被告曾晴紋並非A手機之所有人,而A手機 之實際支配及所有人林尚富又非本次犯行之行為人。為此, 本次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A手機。暨因被告曾晴紋林尚富為 夫妻,日常生活有相互使用彼此手機的可能,致難逕認因林 尚富無正當理由提供A手機,或因被告曾晴紋無正當理由取 得A手機,用以作為本次犯行的聯絡工具。因此,本次犯行 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A手機,併此敘明。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B手機,為被告曾晴紋所有及持 用(警卷59頁被告曾晴紋筆錄),應認:
1、B手機為供事實欄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為該次犯行之行 為人即被告曾晴紋所有及支配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事實欄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林尚富雖持B手機與王家 豪聯絡,但被告林尚富並非B手機之所有人,B手機之所有 人曾晴紋又非本次犯行之行為人,因此本次犯行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B手機。又因被告林尚富曾晴紋為 夫妻,日常生活有相互使用彼此手機的可能,致難逕認因曾 晴紋無正當理由提供B手機,或因被告林尚富無正當理取得 B手機,用以作為本次犯行之聯絡工具。因此,本次犯行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B手機,併此敘明。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詳該附表備註 欄),本判決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王啟明、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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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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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備 註│原本起訴│
│號│ │ │書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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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尚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百 │起訴書之│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元,1包約0.2公克)予馬金凱(108年 │犯罪事實│
│ │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12月14日)。 │欄一㈠之│
│ │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 │⑵、非供述證據: │「附表一│
│ │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①、附表三編號1譯文。 │編號1」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
│ │。 │ 馬金凱)、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205、206頁│ │
│ │ │ ):簡稱「馬金凱驗尿報告」,佐│ │
│ │ │ 證馬金凱確有吸食而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必要與可能。 │ │
│ │ │⑶、減刑事由:被告林尚富偵審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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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尚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金│起訴書之│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凱(108年12月17日)。 │犯罪事實│
│ │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⑵、非供述證據: │欄一㈠之│
│ │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 │ ①、附表三編號2譯文。 │「附表一│
│ │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②、前揭馬金凱驗尿報告。 │編號2」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減刑事由:被告林尚富偵審自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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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尚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⑴、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百元 │起訴書之│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 ,1包約1.4公克)予王家豪(108年11 │犯罪事實│
│ │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新臺│ 月25日)。 │欄一㈠之│
│ │幣柒佰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 │⑵、非供述證據: │「附表一│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①、附表三編號3譯文(警卷77頁)。 │編號3」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
│ │ │ 王家豪)、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 │ 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119、118頁│ │
│ │ │ ):簡稱「王家豪驗尿報告」,佐│ │
│ │ │ 證王家豪確有吸食而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必要與可能。 │ │
│ │ │⑶、減刑事由:被告林尚富偵審自白。 │ │
│ │ │⑷、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 │
│ │ │ 藥罪(院卷2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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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晴紋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⑴、事實欄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百元 │起訴書之│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新│ ,1包)予王家豪(108年12月4日)。 │犯罪事實│
│ │臺幣貳佰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 │⑵、非供述證據: │欄一㈡之│
│ │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①、附表三編號4譯文 │「附表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前揭「王家豪驗尿報告」。 │編號1」 │
│ │ │⑶、減刑事由:無。 │。 │
│ │ │⑷、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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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晴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⑴、事實欄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1│起訴書之│
│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包約0.4公克)予曾勝煌(108年12月14│犯罪事實│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日)。 │欄一㈡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⑵、非供述證據: │「附表二│
│ │其價額。 │ ①、附表三編號5譯文。 │編號2」 │
│ │ │ ②、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
│ │ │ 曾勝煌)、採尿檢驗同意書、鳳山│ │
│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警│ │
│ │ │ 卷144、145、146頁):簡稱「曾 │ │
│ │ │ 勝煌驗尿報告」,佐證曾勝煌有施│ │
│ │ │ 用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與可│ │
│ │ │ 能。 │ │
│ │ │⑶、減刑事由: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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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尚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⑴、事實欄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 │起訴書之│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1包約0.4公克)予曾勝煌(108年12 │犯罪事實│
│ │、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月8日)。 │欄一㈢。│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二編│⑵、非供述證據: │ │
│ │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①、附表三編號6譯文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②、前揭「曾勝煌驗尿報告」 │ │
│ │其價額。 │⑶、減刑事由: │ │
│ ├────────────────┤ ①、被告林尚富:偵審自白。 │ │
│ │曾晴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②、被告曾晴紋: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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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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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是否已│備 註│
│號│ │扣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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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磅秤1台 │扣 案│⑴、於被告林尚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
│ │ │ │ 之住處扣得。 │
│ │ │ │⑵、被告林尚富所有,秤毒品重量所用(警卷3至4頁筆│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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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夾鏈袋1包 │扣 案│⑴、於被告林尚富前揭住處扣得。 │
│ │ │ │⑵、被告林尚富所有,包裝毒品所用(警卷4頁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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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動電話1支 │扣 案│⑴、於被告林尚富身上扣得。 │
│ │(廠牌:三星SAMSUNG,含 │ │⑵、被告林尚富所有(警卷3至5頁筆錄、偵一卷275、2│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77頁偵訊筆錄)。 │
│ │,IMEI:000000000000000 │ │⑶、手機門號與附表三編號1至6譯文被告2人持用之手 │
│ │、000000000000000) │ │ 機不同,手機序號亦非監聽票之手機序號(警卷 │
│ │ │ │ 183至196頁),應非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 │ │ │ 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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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動電話1支 │扣 案│⑴、於被告林尚富前揭住處扣得。 │
│ │(廠牌:HTC,含SIM卡,門│ │⑵、證人王家豪所有(警卷3至4、89頁筆錄)。 │
│ │號:0000000000,IMEI:35│ │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左列手機│
│ │0000000000000) │ │ (含該門號之SIM卡):均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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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台幣2000元 │扣 案│⑴、於被告林尚富身上扣得。 │
│ │ │ │⑵、被告林尚富所有,是我向當舖借的生活費(警卷4 │
│ │ │ │ 頁筆錄、偵一卷275、277頁偵訊筆錄)。 │




│ │ │ │⑶、扣案日距本案犯行日期甚久,且無其他證據,難認│
│ │ │ │ 係本案各次犯行之所得,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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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未扣案│⑴、實際上係被告林尚富所有及持用(警卷5頁筆錄) │
│ │稱:A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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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未扣案│⑴、被告曾晴紋所有及持用(警卷59頁)。 │
│ │稱:B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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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09、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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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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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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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欄:│【代稱】被告林尚富(0000000000,A手機):林│①、原譯文編號1280、1358(│
│ │二㈠, │ 證人馬金凱(0000000000,C手機):馬│ 警卷32頁)。 │
│ │108年12 ├─┬────────────────────┤②、被告林尚富、證人馬金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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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