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163 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浩維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 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浩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8 年8 月3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被告 業已回來臺灣定居,且有手機即父親的電話可資聯繫,認尚 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再經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 告前經通緝到案,其於緝獲之警詢筆錄中自承通緝期間人在 大陸西安,因知道自己有案件被限制出境就沒回來等語,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08 年12月19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 月,並分別於109 年8 月19日、110 年4 月19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12月18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要保書等文件資料,被告所涉前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自承 自己資金都在大陸地區等語,嗣於110 年7 月30日之準備程 序中則供稱我的資金因疫情在大陸無法回來,目前在臺灣從 事美容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先前因疫情沒有收 入等語,而被告先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發布通緝,直 到108 年8 月3 日緝獲之期間內被告均不在臺灣境內,亦有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6 頁;本 院訴緝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 頁),足見被告與境外 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選任辯護人雖為 被告表示因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思賢、孫明珠、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均達成和解,被告 已全部認罪,無任何逃避本案責任之意思,告訴人亦均表示 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本件應無再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之規定,本 案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本件依法 更無再予延長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於110 年10月5 日以300 萬元調解成立,調解期 日已給付35萬元,其餘則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二第 57頁至第58頁),本案並於110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 0 年12月24日宣判,惟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至11 0 年12月18日屆滿,斯時本案尚未宣判,即無選任辯護人所 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之情形。而考量被告尚須依調解條 件分期給付高額賠償金,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既有較強之出境 後滯留不歸之能力,此已說明如前,其顯有出境逃避本案後 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將來宣判後如有上訴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