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再字,110年度,1號
KSHV,110,重家再,1,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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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審原告 張志宏


再審被告 張桂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新義之繼承人,張新義於 民國97年12月25日有4筆交易,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定期本金到期收入、存單毛息2,492元收入、120萬元定存 支出及80萬元轉帳支出,故張新義當日除匯出80萬元外,另 將其中120萬元轉為定存。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 確定後(下稱原確定判決),經伊於110年10月28日向台灣 銀行調取張新義在97年12月25日取款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下 稱系爭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5頁)後,發現其上關於取款帳 戶之帳號係由張新義所書寫,是張新義先由其帳戶領取80萬 元後,再由伊代理轉帳80萬元,張新義均在場參與並親見,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80萬元既係上訴人代理張新義所為之轉 帳匯款,而非張新義親自為之」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況依台 灣銀行辦理定存實務,前揭2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於97 年12月25日將其中120萬元轉為定存之交易行為,須張新義 本人在場始得辦理,張新義於當日確係在場,僅係由伊代理 辦理相關程序,原確定判決除為上開認定外,另認定「其中 539,000元復非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匯入訴外人帳戶,形 式上已難認張新義有轉帳贈與上述8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 其認定事實顯與台灣銀行辦理定存之規定相違。而系爭取款 憑條為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 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 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 3號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 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嗣經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乙 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據此,再審原告應 於110年8月18日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30日內,即最 遲應於110年9月17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迄11 0年11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戳 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其於110年1 0月28日向台灣銀行調取之系爭取款憑條,據而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系爭取款憑條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惟依再審原告敘稱:張新義先由其帳戶領取80萬元後  ,再由再審原告代理張新義轉帳匯款80萬元,張新義均在場 參與及親見等語,且參以系爭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之銀行經 辦人員均為「張永昌」(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93 、95頁),可見自張新義之帳戶提領80萬元及再審原告代理 張新義轉帳匯款80萬元者,係同時為之,再審原告張新義 亦均在場,縱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帳號係由張新義所親自書 寫,再審原告既亦在場,並代理張新義辦理相關程序,自已 親見而得知有系爭取款憑條之存在,足認再審原告並非於收 受原確定判決始發生或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本得聲請法院或自 行調閱系爭取款憑條為佐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應自 其知悉系爭取款憑條時起算不變期間,難認有理,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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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