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4號
KSHV,110,重上更一,2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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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詹羽生

法定代理人 詹榮旗
上 訴 人 陳俐全


莊明樺
曾華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詹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詹羽生育有3子,分別為詹○ ○、詹○○及詹○○(下稱詹○○等),於民國前19年分家分產。 詹○○等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捐助分得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段00000地號)、352、354(另分割出同 段354-1地號)、355(另分割出同段355-1、355-2地號,以 下逕以各地號稱之)地號土地之家產,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羽生(下稱系爭公業),詹○○等各有1/3之派下權(上開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更正主張內容),由 詹○○擔任管理人並辦妥土地登記。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設立 ,無規約,詹○○、詹○○先後於14年6月28日、17年11月30日 死亡,詹○○一房仍存,詹○○一房絕嗣,其派下權由詹○○、詹 ○○派下均分,詹○○死亡後,其派下權由其男系子孫即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詹○○、詹○○、詹○○(下合稱詹○○等4人)均分, 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為1/8 。系爭公業管理人詹榮旗固於105 年4月13日與上訴人陳俐全莊明樺曾華鉦(下合稱陳俐



全等3人)簽立專任授權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 ,以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下稱系爭土地)未低於 公告現值之標售價款,支付陳俐全等3人之代書勞務費,無 人投標即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抵付之(下稱系爭約款)。惟系 爭約款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而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簽立 專任授權契約書(即同意系爭約款處分公業財產)時,系爭 公業於105年3月9日訂定申報之規約(下稱105規約)尚未生 效,且與81年12月20日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81年 規約)第10條規定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不符,系 爭約款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 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僅係補充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倘祭祀公業之規約已就不動產之處分方式業有規定,即應 依規約辦理。而祭祀公業詹羽生制訂105年規約,業經派下 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並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 春鎮公所)審查完畢,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規約。管理人詹榮旗經合法推舉,依10 5年規約代表派下員簽訂系爭約款,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系 爭約款有效,未違反強行規定。又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已同 意追認抵付陳俐全等3人代書勞務費之系爭約款,依民法第1 15條規定,系爭約款即溯及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 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為1/8 部分,業經判決 勝訴確定,另撤回請求系爭公業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人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本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設立,未具法人資格,不適用 祭祀公業法人之各項規定。
㈢詹羽生之繼承人為詹○○等,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詹榮旗於104年10月間向恆春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相關資料 ,陳報派下員名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並推舉詹榮旗為管理人。
㈤系爭公業之財產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水泉段324、33 6(後分割出同段336-1地號)、354(後分割出同段354-1 地號)、355地號(後分割出同段355-1、355-2地號)土地



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詹○○;後於82 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詹○;104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詹榮旗。 同段324地號土地目前作為派下墳墓使用;同段336、336-1 地號土地目前荒廢中;同段355地號土地目前由水泉國小使 用中;同段355-1、354地號則由詹○○之子孫居住使用;同段 354-1、35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㈥後壁湖段81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地號)明治時期 原為詹○○所有,大正年間為詹○、詹○、詹○、詹○、詹○、詹○ 共有,35年間為郭○○郭○○、詹○、詹○、詹○、詹○共有;後 壁湖段805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1地號)大正時期 原為國庫所有,後為詹○○所有,大正年間為詹○、詹○、詹○ 、詹○、詹○、詹○共有,35年間為郭○○郭○○、詹○、詹○、 詹○、詹○共有。
㈦附表三所示之31人已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專任授權契約書 之日期為104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而105規約係於105 年3 月9日訂立,並於同年4月8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完畢 。
詹榮旗於105年4月13日與陳俐全等3人簽署專任授權契約。 ㈨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7日經公開標售後流標。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即告確定,最高法 院雖將此部分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部分判決不生效 力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請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將該廢棄部分 發回本院,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確認 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為若干、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公業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俐全等3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108年 9 月17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雖記載請求廢棄部分為: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增加1/24,及系爭公業不得 將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 全等3人,然該書狀內載明係就確認派下權比例部分及禁止 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減縮,且被上訴人復以110年4月7日 更正上訴聲明狀敘明其上訴請求廢棄部分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增加1/24、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公業不得將33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俐全等3人,足見被上訴人 僅就確認派下權比例部分及禁止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減縮



,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仍屬其上訴 範圍。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 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撤回三審上訴而告 確定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均係於民法制定前所設立,乃民法施行前在 臺灣依習慣法設立、活動。其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 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固應予尊 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惟倘祭祀公業於設立時無原始規 約,而於臺灣光復後始訂定者,則該規約有關財產之處分, 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不能違背當時民法或其特別法(如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權,否則 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屬無效。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 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 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在 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 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 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 同共有。依此,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 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 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 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於 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申言之,該管理人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 生效力。
㈢系爭公業係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由詹○○等所設立,詹○○ 死亡絕嗣後由詹○○、詹○○均分,派下權各1/2,詹○○死亡後 ,其派下權由詹○○等4人均分,每人各1/8;系爭公業不具法 人資格,亦無原始規約,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 於82年間變更管理人為詹○○之孫詹○,申報時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81年規約;系爭公業104年之派下員為如附表三所示38 人,除詹○○等4人為詹○○派下外,餘34人均為詹○○派下,105 年規約係經如附表三所示派下員30人(未包括詹○○等4 人)



書面同意所制訂,詹榮旗則經如附表三所示派下員29人同意 ,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恆 春鎮公所106年1月3日恆鎮民字第10532373200 號函檢送之 系爭公業歷次登記、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推舉 書等(申報資料卷一、卷二)、派下員簽名之規約、恆春鎮 公所106 年3 月27日恆鎮民字第10630515100號函(原審卷 二第50至79、89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屬實。 ㈣又詹榮旗於105 年4 月13日代表祭祀公業詹羽生陳俐全等3 人簽訂專任授權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2款(即系爭約款)約 定:「甲方公業(即系爭公業)於申報完成後,乙方(即陳 俐全等3 人)即取得移轉水泉段336地號6/10(即系爭土地 )權利之請求權。甲方應即配合公業備查相關作業,並將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6/10的權利範圍東向垂直分割為單獨 所有,訂期於公業內部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底價公開競價標售 ,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乙方之代書勞務費,如無人投標即 移轉標售土地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以抵付其代書 勞務費」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足認系爭公業係以系爭 土地作為陳俐全等3人代書勞務費之抵償,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陳俐全等3人,此已涉及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屬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云云,尚 不足採。而系爭公業於設立時無原始規約,係於臺灣光復後 始訂定規約,其81年規約第10點訂明:「本公業不動產之處 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四第89頁),依前開說 明,系爭約款自應依該約定辦理,即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始得為之。查,詹○○與詹○○2 房之派下權利各為1/2 一節,如前所述,而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者僅詹○○派下34 人中之31人,顯然同意者之派下權利未達1/2 以上,不符合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詹榮旗自無從本於 專任授權契約書代表系爭公業與陳俐全等3人簽訂系爭約款 ,而系爭公業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若未經規約授權即無 訂約能力,故系爭約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 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31人已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 ,授權陳俐全等3人辦理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土地之清理與規 劃、處分與移轉、解散及分配等事宜,已符合105規約第8 條第1項第4款,即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得處分 祭祀公業財產之規定要件,另系爭公業已於107 年4 月5 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經逾2/3派下員27人出席,經出席全體同 意修正105規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追認公業申報完成前經逾



2/3派下現員人數與第三人簽訂包括依其契約處分公業財產 之所有契約(下稱107年追認條款),系爭約款亦已溯及生 效云云,並提出派下員簽署之專任授權契約書影本、107派 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紀錄、相片及規約修正 條文對照表為憑(原審卷三第95至124頁、本院前審卷第148 至165頁)。惟查:
⒈105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出 售條件變更、權利設定負擔,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 ,及107年追認條款記載:追認系爭公業申報完成前經逾2 /3派下現員人數與第三人簽訂包括依其契約處分公業財產 之所有契約(本院前審卷第159、160頁),均涉及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符合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
⒉觀諸105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內容,就關於祭祀公 業財產之處分事項,僅以人數為表決基礎,全然未考量各 派下員之房份比例,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綜合考量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以兼顧全體共有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明顯有別,參以105規約係經如附表 三所示派下員30人書面同意所制訂,該同意者均為詹○○派 下員,而詹○○派下員即詹○○等4人均未出具同意書等情, 如前所述,另決議107年追認條款之出席並同意派下員27 人,均為詹○○派下員,詹○○等4人亦未出席等節,有系爭 公業107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前審卷第148至1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105 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及107年追認條款均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第5項,顯然損害詹○○派下房份權利,有違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等語,自堪採信。  ⒊105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及107年追認條款既均以規避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而為,且顯然損害詹○○派下房 份權利,顯違反條誠信原則,即應認屬無效。從而,上訴 人抗辯系爭約款之簽立,符合105規約第8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且經派下員大會以107年追認條款追認,系爭約款 已溯及生效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約款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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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