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 訴 人 梁景湖
梁美玉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 梁清雄
梁桂銘
梁靖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及11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所為判決第十頁第四、第五行記載「故而才約定由梁清雄依遺產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梁清雄,‧‧‧‧」,更正為「故而才約定由梁清一及梁清茶依遺產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梁清雄,‧‧‧‧」。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正當事人欄(即裁定第一頁第九行)漏載「被上訴人」稱謂,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梁清雄」。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