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望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蘋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李彥鋒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秋瑛
王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先後擔任 上訴人董事長,其中乙○○於民國86年至103年5月間任職期間 ,曾因不當投資造成上訴人鉅額虧損,雙方經協調後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連帶 賠償上訴人美金(下同)218萬元,其中130萬元以現金分四 期清償,餘88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出售坐落廣州市○○區○○鎮○○ 路0號2層B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所得價款清償; 而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系爭房屋正出租予訴外人華頓 外語培訓中心(下稱華頓外語)使用,一時間難以變賣,兩 造遂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於105年6月30日前出售系爭房 屋,應先於105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繼續出售系 爭房屋,迨日後再以出售所得清償上訴人餘款68萬元,並自 105年7月起,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之1/3分配予上訴人 取得,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詎被上訴人依約先清償130萬 元,並因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出售系爭房屋再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共計清償150萬元)後,即怠於出售系爭房屋,乙○○ 並向上訴人謊稱華頓外語已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租約,藉 詞不清償餘款68萬元,且拒絕給付每月租金1/3即人民幣5,5 62元。經上訴人派員實地查訪始發現系爭房屋仍繼續由華頓 外語租用中,租期至109年12月底始屆滿,顯見被上訴人係 故意不履行出售系爭房屋之義務,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所積欠之68萬
元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清償。又 乙○○隱匿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和解書另 向乙○○請求自108月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租金之1/3即人民幣77,877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7 ,877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一再尋求 管道出售系爭房屋,然因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售價高達188 萬元,又逢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廣州房地產市場蕭條,故遲 遲無法售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清償債務故意不出 售系爭房屋,容有誤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萬 元並無理由。又乙○○與華頓外語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確於108 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並簽立「解約協議書」,經乙○○向委 任銷售之仲介人員黎燕瓊(綽號黎姨)詢問,黎燕瓊表示其 為吸引投資客,均向詢問者告知現仍出租中,然此僅為仲介 銷售辦公大樓之技巧,並非確有出租他人;況因新冠肺炎肆 虐,乙○○本人無法親至現場查證,縱華頓外語確有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情,亦屬無權占有,乙○○並未受有租金,自亦無 給付上訴人1/3租金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7,877元及自 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86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間辭任董 事長,由其夫即甲○○接任。
(二)系爭房屋於100年間購買後登記在乙○○名下。(三)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 三)項約定先後給付上訴人130萬元、20萬元。(五)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華頓外語使用,嗣乙○○委由律師於108 年10月23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該租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
終止。
(六)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售出。
五、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㈣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 元?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 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 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係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屋,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和解 書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㈣項約定「以上乙、丙方(即乙○○、甲 ○○)清償之金額共計為150萬元,此外,乙、丙方尚應繼續 出售廣州房地產,就其出售所得,再清償甲方(即上訴人) 68萬元,其清償方式與上開第二條第㈠項第1、2款所述相同 ,亦即廣州房地產之售價如達188萬元,則以其中68萬元償 還甲方,餘歸乙方所有,如未達188萬元,需經甲方同意始 可出售,在此情形,以售價所得款項中之120萬元歸乙方, 其餘款項歸甲方,甲、乙雙方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例 如甲方同意之售價為160萬元,則乙方取得120萬元,甲方取 得40萬元,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等語, 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41頁)。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於系爭房屋售價達188萬 元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上訴人68萬元之義務, 若售價未達188萬元則尚待上訴人同意始得出售,且所得價 金中之120萬元歸乙○○,上訴人僅能取得所餘款項,應可認 定。
2.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 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 所提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獨家委託出售房產合同影 本(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之形式真正,並請求相對人就該 影本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而上訴人則辯稱因大陸地區辦理認 證程序須本人到場,而現適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兩岸往來 不便,故僅得請黎燕瓊以其微信帳號重新傳送合同照片以供 核對等語,並提出黎燕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前開獨家委託出 售房屋合同照片、110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獨家委託出
售房產合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本院審酌 現因全球疫情肆虐各國均有相關邊境封鎖之規定,被上訴人 欲前往大陸地區取得上開合同之認證文件確有不易,而被上 訴人為佐證其所提合同為真正,另請黎燕瓊重新以其微信帳 號傳送合同檔案,而觀之上開乙○○與黎燕瓊之微信對話紀錄 ,所載之黎燕瓊微信帳號與上訴人所提者相同(見原審卷第 251至253頁),足認確屬黎燕瓊本人所有,相關文件亦係由 其本人傳送無訛,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影本為真正,具形式證據力,先予敘明。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出租予 華頓外語使用,未能立即售出,但被上訴人已陸續透過華頓 外語負責人即訴外人呂芳員在當地瞭解房市資訊,嘗試出售 ,嗣後並已委託當地房地產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實無任何故 意不銷售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乙○○與呂芳員之微信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系爭房屋獨家委託出售房產合 同(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109年 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網路刊登照片、微信推廣照片、 售屋看板照片(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3頁)為證。經核前開 乙○○與呂芳員之微信對話內容,呂芳員於108年7月2日告知 「妳的樓有幾位買家詢價?妳要賣多少錢?」、「商品樓不 太好賣,因銀行不願意放款」、「那天銀行朋友說評估價12 000/平方」,後於同年10月7日表示「學校招生不力要於10 月15日解除租賃合同。專心賣樓或轉讓出去」,並於同月7 日稱「做了這PPT交給廣州朋友的公司找買家或租戶」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而前開二份委託出售房產 合同已載明乙○○委託廣州匯堂達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出售系 爭房屋,授權期間分別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 、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委託出售金額為人民 幣1,398萬元(以109年7月17日之匯價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 ,769萬5,460元)等語明確,衡以上開委託出售價格與系爭 和解書所要求之售價188萬元(以同日匯價折合新臺幣約5,4 82萬800元)大致相當(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紀錄見原 審卷第45頁);另參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109年間委託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之網路刊登照片、微信推廣照片、售屋看板照 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除透過呂芳員探詢出售可能外,並委託專業 之房地產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其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可採,上 訴人徒以系爭房屋迄今未能賣出,即遽謂被上訴人態度消極 、故意不出售以阻止條件成就,尚無可採。
4.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 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 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 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 補而漸次所產生,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 ,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以被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含委託銷售文件、 銷售狀況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附隨義務云云,然被上訴 人是否提供系爭房屋之銷售文件,或有無定期向上訴人報告 銷售狀況,對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所具權利並無影響,亦 不足改變系爭房屋之銷售進度,自難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和 解書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綜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㈣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於系爭 房屋售價達188萬元之條件成就時,始對上訴人負給付68萬 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確已透過多方銷售管道企圖出售系爭 房地,並無何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則此部分之條件 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萬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㈠項請求乙○○給付人民幣 77,877元?
1.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乙、丙方(即乙○○、 甲○○)於2016年6月30日清償第五期款20萬元美金後,租金1 /3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於廣州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出售後,全部租金歸乙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 頁),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第五期款20萬元並不爭執 ,則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日後如尚未出售而有出租他人使 用之情形,乙○○即應將所得租金1/3交付上訴人,固可認定 。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仍持續出租予華頓外語使用中,自應 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給付租金人民幣77,877元云 云,而被上訴人則辯以其與華頓外語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確已 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等語在卷,並提出乙○○與呂芳員之解 約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7頁)。觀之上開解約協 議書,已載明「由於中美貿易戰嚴重影響我方培訓業務以致 無力承擔租金,經雙方友好協商自2019年10月15日起提前無 償解除租賃合同」等語明確,而其內容復核與前揭乙○○與呂
芳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9、135-137頁 ),應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另提出其委派人員與華頓外語人員 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華頓外語 官方網頁公告截圖、其委派人員與黎燕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第225至253頁 )。惟依前開錄音譯文,上訴人委派人員去電詢問華頓外語 人員關於兒童英語培訓課程時間,並表示欲至現場看環境時 ,華頓人員係表示「現在是口碑暑期班,但暑期班具體的那 個班還沒確定下來,有是有」、「可以啊,我在這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而地產仲介人員黎姨(即黎燕瓊)則 於微信中稱「目前狀況是:有一戶租客在租,租賃面積為40 0方左右,是肯德基總會計中心。現租金為60元/方左右,租 期到2021年1月16日止,希望續租,租金可以另外商議」、 「另一個租戶是華頓外語培訓機構,目前是670方,今年12 月30日到期,希望續租,但面積不要那麼多,保留200方~25 0方左右。租金可以商量」等情(見原審卷第252頁),然上 述對話內容僅為華頓外語人員及黎燕瓊針對可能報名課程或 購屋之潛在客戶所為片面陳述,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實未見有人實際在場招生、授課或使用房屋,則 華頓外語是否確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尚非無疑,本院已難逕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經乙○○以「黎姨不好意思為什麼今天收到法院狀紙,得知 我的房子有人在租」等語詢問黎燕瓊,黎燕瓊則回以「您在 花都二樓的寫字樓我一直都在積極銷售中,自從新冠肺炎疫 情以來,寫字樓一直沒有出租。…但為了適應當地推銷出售 寫字樓的習慣技巧,也想盡快順利地幫您賣掉這寫字樓,我 對每一位來看寫字樓的潛在買家,都統一說有客戶要租,因 為買商舖的客戶目的大部分都是投資客,買來出租的。如果 你讓來看房子的人看見鋪滿灰塵,又殘又舊,沒有人氣的樣 子,房子更難賣出去。所以我現在專門請清潔阿姨每天去搞 衛生,通風,有客戶去看時就提前去開燈…我們這邊的商舖 或者寫字樓最好是帶租約銷售,投資客戶很大程度上是看租 金收入來購買的…我還是建議您一邊租一邊賣,如果有人願 意全部租下來,也希望您可以考慮,這樣對銷售有幫助。這 樣就不用我找人去冒充有人租的樣子。…今年遇到新冠肺炎 疫情,各行各業影響很大,我們需要點時間去推銷,希望您 能諒解」等語,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 19頁),則依黎燕瓊嗣後所述,益徵其與上訴人委派人員間 之對話內容,僅為仲介業者常見之銷售話術,並非真實;況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乙○○與華頓外語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 係存在之證明,則本院實無從採認乙○○自108年10月16日起 仍持續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 3條第㈠項請求乙○○給付上開期間租金所得1/3即人民幣7萬7, 877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萬 元本息,及乙○○給付人民幣77,87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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