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珆卉
林興中
林興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風裕、徐麗玲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於前審雖
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在前訴訟
程序曾裁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
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99,075元(計算式:2,673,025+2,663,025+2,663,025
=7,999,075),應徵再審裁判費120,300元,經扣除再審原告所
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9,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