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盧盛英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 字第4634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所有權人、 使用權等,仍有爭議存在,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 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第5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且第52號 民事案件與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重複,則相對人之 執行範圍,有待第52號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斷,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並不包括執行債權人所 提起返還房地等之訴,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即 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 …」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系 爭確定民事判決歷審全卷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之 第52號民事案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另訴返還房地事件,即 抗告人在同一土地上,於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一日,方雇工興建新圍牆,所新發生占用土地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第52號民事案件卷(見第52號民事案件卷第 54頁)可明,益見第52號民事案件非重複起訴之事件。然第 52號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規定之訴訟,縱第52號民事案件與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之審 理範圍重複,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則 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