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44號
KSHV,110,抗,344,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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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胡張幸惠
胡樹隆
胡漢糧

胡靜芳
張卓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相 對 人 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出資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 、2 、3 、4 「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推由張卓文代 理抗告人全體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其中50 萬元(即定金)於簽約日當場交付;第一期款150 萬元於11 0 年7 月29日付款;第二期款500 萬元待110 年8 月4 日完 稅後付款;第三期款400 萬元則於辦畢登記之翌日付款,最 遲應於110 年8 月11日交付完畢。抗告人已依約繳納定金及 第一期款共200 萬元。惟抗告人於簽約翌日(即110 年7 月 28日)現場履勘時發現相對人所告知之地上嫌惡設施(即墳 墓、陰廟)數量與現場情形不符,雙方遂協議變更第二期款 之付款日,待系爭土地完成測量、雙方協調後,再行付款。 詎相對人竟於110 年8 月25日逕委託律師向抗告人為解約通 知,且欲沒收抗告人已支付之價金200 萬元,抗告人於收受 前開通知後,隨即於110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4 日寄發律 師函促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未竟事宜,相對人卻於同 年10月8 日覆函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鑑於11 0 年8 月間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土地之其他應有部 分已有交易紀錄,且鄰近地區之土地交易熱絡,唯恐相對人 逕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致抗告人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確有必要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 分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即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已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 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則指當事 人須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而言,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抗告人並已支付定金及第一期價金,詎相對人拒絕繼續 履約,拒不辦理系爭土地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業 據抗告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理契約書、雙方往來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5、13、23至49頁),由抗 告人寄發之律師函迭稱雙方已變更第二期款之支付期程,且 迄未確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時間(見原審卷第27、37頁),及 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律師函載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抗告 人未遵期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經相對人以屏東永安郵 局000190號存證信函解除,並沒入抗告人已付價金200萬元 ,惟仍願透過和解退還部分沒入金額,以和諧解決本件紛爭 (見原審卷第23、47頁)等語,可知兩造確因系爭土地買賣 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債務不履行糾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 其間有請求原因存在。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鑑於附表編號1、2、3、 4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近來有交易紀錄,且鄰近地區之土地 交易熱絡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鄰近地區土地實價登 錄表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35至37頁),惟前開證 據方法均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亦非相對人所為,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片面陳述,遽謂相對人擬變更現狀,致



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見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仍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無從補正未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證據出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33.98平方公尺之土地 洪國銘 2分之1 10,967元/㎡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4.66平方公尺之土地 洪國銘 2分之1 9,000元/㎡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 3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7.43平方公尺之土地 洪國銘 2分之1 9,000元/㎡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88.63平方公尺之土地 洪國銘 2分之1 10,967元/㎡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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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