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23號
KSHV,110,抗,32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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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郭宜蓁 通訊處新北市○○區○○路○○○00號信

相 對 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一般百姓,無法學專業,如因法院或 執行處設局陷害,致無法向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等訴求,造 成財產損害,或法院、執行處藉此案件對伊家人求償,請鈞 院准伊以民國110年10月26日陳報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又 本案抗告在先,本件原審其餘訴訟撤回在後,請鈞院立刻裁 准執行處行文至金管會調查相對人所有現金流通紀錄等,並 命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之動產,返還伊財物等語。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 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 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 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於書狀所載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ㄧ、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確認本件請求審判之標 的。經原法院分別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2日各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5、41頁),抗告人 各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見原審卷 第17、45頁),先後於110年2月22日、3月16日、3月29日提 出書狀,就聲明各如附表三、四、五(見原審卷第29、33、 55至57頁)所示,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原法院再分別 於110年5月4日、110年6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關於其已提 出之書狀,仍有前述不合程式之欠缺,並限期諭知於10日內 補正(見原審卷第73、105頁),然抗告人嗣各於110年5月1 8日、110年7月6日及110年9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見原審卷 第77、109、123頁),除為關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及 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各項處 分表示不服之陳述外,亦無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原審因而 認抗告人就附表部分所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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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